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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441142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文:  
    訴願人  ○○育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8 日
北經商字第 09706056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7 年 2  月 2  日查獲訴願人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在之場所,涉及賭博情事,並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
第 31 條,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徒以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即貿然做出命令訴願人停止營業之
    處分,其認事用法殊值商榷。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業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必要時並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等規定
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前,原則上固應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惟本案係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親自指揮偵辦,且除有關係人之
    筆錄做為證據外,並有相關蒐證照片為佐證,本局衡酌相關事證,已足認涉及賭
    博情事明確,依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局係依此而為本案處分
    ,另依同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並無需記載「同法第 103
    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故本案處分之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
二、依經濟部 97 年 6  月 20 日經商字第 09700575270  號函說明三略以:「...
    訴願人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涉及賭
    博行為,自得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如:警方之刑事報告書、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
    院之有罪判決書等)依職權逕予認定...」 ,故本局係商業主管機關,並非犯罪
    偵查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者是否涉及賭博行為,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參酌警察局
    之偵訊(調查)筆錄或刑事案件報告書而為認定,且本局為行政處分時,就相關
    事證仍加以審酌,非如訴願人所述徒以警方之認定為據,本案依臺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 97 年 6  月 5  日北縣警行字第 0970025939 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包含
    15  名客人坦承賭博之筆錄、警方蒐證時親眼目睹賭博交易行為所做成之職務報
    告及蒐證賭博事證之錄影帶等證物以觀,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
    為情事已洵堪認定,非如訴願人所稱事證未具體明確,本局認定事實殊無違誤。
三、本局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第 31 條之
    規定而裁處,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明定停業期限,此部分應認屬行政裁
    量之空間,惟行政裁量仍應遵守公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即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之處分,自應明定
    停業之期限,至於期限以多久為宜,因法並未明定,則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諸
    權責自行衡酌(經濟部 93 年 07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300569180  號函釋參照
    ,),故本局命訴願人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止之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且命令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部分,性質上係行政處分效力之「終期
    」,該終期之到來係屬確定,非如訴願人所稱「未有一定期限」。
四、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必要時並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等規定部分,如前所述,本局
    已衡酌相關事證,負責人及員工於警訊筆錄中雖均否認涉及賭博情事,惟就其他
    客觀情事綜合觀之(客人筆錄、蒐證影帶),實難認該電子遊戲場未涉及賭博行
    為,本局已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加以審酌,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等語
    。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
    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
    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
    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
    處分。」。
二、緣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7 年 2  月 2  日查獲訴
    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在之場所涉及賭博情事,並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訴願人雖否認有涉嫌賭博行為,惟依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7 年 6
    月 5  日北縣警行字第 0970025939 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包含 15 名客人坦承賭
    博之筆錄、警方蒐證時親眼目睹賭博交易行為所做成之職務報告及蒐證賭博事證
    之錄影帶等證物以觀,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法第 31 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行為,即須依前
    開規定命令其停業,原處分機關就「命令停業與否」並無裁量空間,僅就「停業
    期間」得為裁量,另稽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目的,命令停業處分係對
    於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之懲治,以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
    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案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
    時影響社會安寧,原處分機關命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之處分,有助於前述
    行政目的之達成,於相同有效之手段中亦屬侵害較小者,且該措施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目的相較,仍符合比例性,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另本案件涉及賭博罪部分,已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雖尚未起訴,然依首揭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
    10  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參酌警
    訊筆錄中相關人證指述歷歷、物證齊全,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同法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
    自行衡酌,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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