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4 日北經公字第
0970554356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市○○路○○巷○之○
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組前方停車場,違法設置 50 公秉之鐵製圓型
地下儲油槽,內有儲存柴油約 26.764 公秉,供所屬車輛加油,經本府聯合取締違法
經營油品人員於 97 年 6 月 30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
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
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此受處分之停車場,誠因新闢使用在未能及於完成合法作業,外出加
油尚有困難之際,出此一違反案,實情非得已…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 97 年 6 月 30 日訴願人之員工陳○○君於談話筆錄中坦承
:「自 88 年到○○客運○○保養組工作時就有了,除擔任警衛工作外,並為公司的
營業大客車加油。」,顯其訴願理由稱現場之加儲油設施新闢使用,不足可採,其違
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至為明白,且該○○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設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雖係於 90 年 10 月 11 日石油管理法施行前即已設置
,但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施行前
,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
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應分
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
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
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
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已給予行為人過渡期間之緩衝,訴願人既未於過渡期間
陳報及申請,其加儲油設施自屬未經核准而設置,違法情事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最低
罰鍰,核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
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
行。」;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四
、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
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
第 18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復依「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
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參照該法第 1 條規定)。又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因
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該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準
此,凡屬違反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始能與
該法第 40 條第 2 項有關沒入之規定相配合,以符合立法目的。」為法務部 9
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訴願人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未經陳報亦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縣○○市○
○路○○巷○之○號訴願人所屬○○保養組前方停車場內,違法設置地下自用加
儲油設施,為本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訴願人於現場設
置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料,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
表及談話(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堪屬可信。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規定,裁處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石油製品,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