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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440953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8、3、33、40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8  日北經公字第
0970508677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鎮○○路○號(○○磚
廠),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容量約 2.8  公秉之不銹鋼圓形儲油槽),其
內並有儲存柴油約 20 公秉,供所屬車輛加油,經本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於
97  年 5  月 28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法
第 40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對象,並未包括個人,訴願人為個人,
    並非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二、本案原處分書所指之柴油非為訴願人所購買自用,其車輛、挖土機亦非訴願人所
    屬,而其加儲油設施器具更非為訴願人所自用,訴願人只不過為現場之管理人員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未核准訴願人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且訴願人未向本局申
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然,訴願人以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內並無明述,故辨稱其處罰對象,並未包括個人,實為狡辯之詞,且
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立法旨意,係考量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因業務特別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其餘行業皆不得設置,個人既非屬該條所規定之行業,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自不得設置,如有私自設置者,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卓處,並同條第 3  項規定:「法人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故本局依法
予以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另 97 年 5  月 28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當場查
獲,且訴願人於談話筆錄中坦承:現場有 20 公秉之圓型不銹鋼儲油槽 1  座、加油
槍機馬達 1  組、超級柴油油料約 2  萬公升,是我所職之○○磚場所購得,自用加
儲油料是供公司(廠)內挖土機、堆土機等重機器車輛用,○○鎮○○路○號○○磚
場負責人是我本人無誤。顯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其自用車
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因此,並非如訴願人所云。準此,本局依法予以裁處,並非
無據。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
    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
    行。」;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四、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
    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
    管理法第 18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復依「…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
    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
    定,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該法第 40 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準此,凡屬違反該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不論
    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始能與該法第 40 條第
    2 項有關沒入之規定相配合,以符合立法目的。」為法務部 94 年 3  月 24 日
    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鎮○○路○號(
    即○○磚廠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為本府聯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人員
    於 97 年 5  月 28 日查獲,並當場扣得訴願人於現場設置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
    油料,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談話(調查)筆錄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堪屬可信,而訴願人僅於訴願時空言否認其為
    負責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裁處 100  萬元罰鍰,並
    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石油製品,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另主張首揭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對象,並未包括個人
    云云,惟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立法旨意,係考量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
    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因業務特別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設
    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其餘行業皆不得設置,個人既非屬該條所規定之行業
    ,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自不得設置,如有私自設置者,即違反石油管理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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