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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440364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3 條
文:  
    訴願人  ○○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1 日北經工
字第 09701913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前往位於本縣○○市○○路○之○號之○
○建材有限公司稽查發現,該址現場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惟並未辦
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勒令停工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行政處分並未依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載明訴願人之廠房所達之面
積及生產設備有否達到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之數據,訴願人之廠房是否屬於工廠管理
輔導法所應規範之範圍尚有疑義,前開行政處分尚難謂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要
求行政處分書內應載明理由之要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經前往本縣○○市○
○路○之○號稽查,於現場稽查當時,稽查小組人員將現場稽查情形(如:公司名稱
、場址、機械設備、馬力數、廠地或廠房面積等)詢問現場負責人李○○君,並將其
所陳述記錄於稽查紀錄表後,由其確認簽名。
本案因前揭違規事實,本局遂於 97 年 3  月 21 日以北經工字第 0970191382 號函
勒令停工之處分,該處分書內容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亦即符合所應記載事項─主旨(即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勒令停工)、事實(即依
工廠勘查紀錄表)、理由(即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未辦理工廠登記)及其法令依據(
即工廠管理輔導法),非如訴願人所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
    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
    再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經濟部於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
    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三項,即一定面積
    係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
    前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稽查,且於現場稽查當時,
    稽查小組人員將現場稽查情形(如:公司名稱、場址、機械設備、馬力數、廠地
    或廠房面積等)詢問現場負責人李○○先生(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並將其所陳
    述記錄於稽查紀錄表後,由其確認簽名,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勘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廠房是否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應規範之範圍尚有疑義云云,查
    本件訴願人之廠房面積 50 平方公尺、廠地面積 3  千 3  百平方公尺,確屬前
    開經濟部公告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所應規範之範圍,並無疑義,訴願人空言主張,
    顯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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