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0970033732 號函命令立即停止營業,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97 年 1 月 6 日 17 時,派員至本縣○○市○○街○○
之○號旁營造廠現場檢查,發現現場公然擺設大舞台賭博電玩機臺一部,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人把玩,電玩所得分數可兌換等值現金,該分局遂以在場人即訴願人依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及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以系爭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本人並未放置電子遊戲機,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請查明。本人之處,係停車之
空地,專門自家吊車使用,並不是公共場所並無大門。故本人並不知此機台是何人所
放且未留下電話。以前也常常有人拿來,過一陣子不理它,就有人來拿走,並不知有
違法。關於上開處分,本人並沒答應放機臺之人放置。縣警局違法之處分本人不服等
語。
答辯意旨
一、鈞府縣警局樹林分局至本轄○○市○○街○○之○號旁營造廠現場檢查,訴願人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現場公然擺
設大舞台賭博電玩機臺一部,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電玩所得分數可兌換
等值現金,有訴願人親筆簽名捺印之警詢調查筆錄及現場環境圖可稽,訴願人亦
經鈞府縣警局樹林分局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及刑法
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願
人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明確,本局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所稱該電玩機臺非由其自行擺放,且亦未同意他人擺放,及該擺放機臺之
場所並無大門,係僅供自家吊車停車之空地,亦非公共場所等語。經查,依警方
所繪製之現場圖,該擺放機臺之處旁即為出入之門口,已符合所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要件(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且如無大門,自家吊車
又如何能進出該地;另訴願人雖稱該機臺之擺放,其並不知情亦無同意,然依經
驗論理法則,既係自家場所,如何能讓人自由進出及擺設機臺,且機臺本身即為
有價值之動產,機臺內尚有現金參仟柒佰玖拾元,而現場並無他人看顧,實難認
訴願人與該機臺並無關連,訴願人上述等語顯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實不足採等
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 3 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規定所為行政處分前,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依據,係訴願人親筆簽名捺
印之警詢調查筆錄及現場環境圖,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是否違反其主管之法
規,僅依警詢之資料,而未職權善盡其調查義務,顯與法有違。況且上開警詢調
查筆錄記載,訴願人回答:「因為警察查獲插電營業之賭博電玩 1 台,而當時
我在該場所內看電視,故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位於臺北縣○○市
○○街○○之○號旁營造場內的住所,是不是營業場所?」答:「是;是工地。
」、問:「你在臺北縣○○市○○街○○之○號旁的營造場,擔任何職務?」答
:「我是該場的員工。」、問:「本所員警扣案之大舞台小瑪莉賭博電玩機臺 1
台,是何人所有?」、「該大舞台小瑪莉賭博電玩機臺 1 台,於何時擺放在該
處?」、「該小瑪莉賭博電玩機臺 1 台,供何人與電玩機臺對賭?」、「本所
員警扣案之小瑪莉賭博電玩機臺如何把玩?」,均答:「我不知道。」。以上筆
錄記載均無法探知訴願人與該場所及電子遊戲機之關係,是以原處分機關未經查
明,逕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系爭處分難謂合法,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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