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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420182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4201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9  日北經工
字第 09700206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1  月 7  日至訴願人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在其公司所
在地「臺北縣○○鎮○○街○○號○樓」,設置工廠,從事機械設備配備零件製造加
工業務,廠地面積 40 坪(132 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 3.5  馬力(約 2611 千
瓦),超過公告所訂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範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所稱
之工廠,而應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申辦登記並取得工廠登記證,而未申辦。
原處分機關即以其擅自設廠,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勒令停工。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工廠登記,現今法規除工業區外,皆不可設立工廠。試問國內經濟部及有關單位可曾
提供或輔導過,專為小型加工廠,量身訂做為小坪數的工業用地,如 30 坪、50  坪
、100 坪的廠房用地,供吾等業者選擇使用。我知道一、兩千坪與五、六百坪的工業
用地很多,但我不適用。那些存在已久的事實,有太多散落在各個大街小巷、商業區
、住宅區默默為國內工商業界,貢獻技術與勞力的公司行號是否也要一一取締呢?取
締與輔導間,何不讓我們盡忠職守操作?希望以後我們鄰里間有類似投訴等問題,何
不交由地方如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里辦公處等,進行調解協商才是根本之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7 年 1  月 7  日至工廠查察,並依據現場實際狀況製作工廠勘查紀錄
    表,內載明廠房面積、主要機具設備及生產設備之電力容量,經審核均已超過公
    告所訂之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範圍,顯已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所稱之
    工廠,自應依法令申辦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從事加工、製造業務。是以依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勒令停工,期能達成依法行政及管理輔導效果。
二、本局於 97 年 2  月 14 日北府經字第 0970095722 號函覆訴願人:「…臺北縣
    政府為鼓勵產業繼續於本縣投資,已調查並彙整本縣轄內可供設廠之工業用地、
    廠房及相關融資、投資獎勵…等資訊供民眾查詢,台端可逕於本府經濟發展局網
    站查閱….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該委員會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然行政機關依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依法行政,處理之事務乃公法上之
    行政,須尋求公法上之救濟途徑。倘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二者適法性質截然
    不同,非得相提並論。」。本局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2 項、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本法所
    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
    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
    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廠設廠完成後,應
    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為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 95 年 12 月 20 日經
    工字 09504607600  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第 2、3 項:「一定面積:廠地面
    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查訴願人系爭地址之廠地面積 40 坪(132 平方公尺)、使用電力容量 3.5  馬
    力(約 2611 千瓦),業已超過首揭公告所定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範圍,屬
    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所稱之工廠,應依同法第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申辦登記,經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惟訴
    願人未取得前開核准及工廠登記證,擅自於該址設置工廠,從事機械設備配備零
    件製造加工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勒令停工,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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