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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90877
旨: 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孫○○
    訴願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0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70018223  號函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座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現一部分供
作本縣永福橋永和市端引道使用,一部分為本縣○○橋○○市端引道兩側平面道路(
即本縣○○市○○路)。訴願人遂於 97 年 5  月 16 日請求本府及原處分機關徵收
或價購系爭土地。本府工務局就訴願人向本府請求部分於 97 年 6  月 13 日以北工
務字第 0970383703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妥處逕復;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向其請求部分,於 97 年 6  月 9  日以北縣永工字第 0970015305 號函向本
府請求補助相關經費後辦理徵收;經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6  月 18 日再行函復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緣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遭原處分機關占用建造永福橋及其引道,縱認系爭土地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解釋意旨,亦應徵收或價購予
以合理補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臺北縣政
府,且徵收土地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本所並無決定權,無從作成准予徵
收之行政處分。本所並非永福橋之主管機關,即非需用土地機關,系爭土地徵收與否
與本所無涉,且土地所有權人對公用事業機構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權等語。
    理    由
一、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
    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
    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
    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 24 年判字第 18 號判例參
    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並無請求國家
    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
    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
    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
    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
    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003 號判決參
    照)。且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私益,此與土地徵收係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
    事業之理念不符,則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土地,於法難謂妥適。
二、另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 15 條所明定,惟憲法亦不否認國家基於公益
    上需要,得徵收私有財產權,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
    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全體共同負擔云云,以期在公益與
    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
    準此,徵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除須規定
    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
    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合條款」(Junktimklausel)。結合條款除具有「確
    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
    為之)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法律時,須仔
    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
    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財產權人只
    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
    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
    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
    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
    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予人民立法機關所未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基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05 號判決參照)。故訴願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4
    00  號解釋原處分機關應徵收或收購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亦尚難憑採。
三、末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現一部分供作本縣永福橋永和市端引道使用(占用面
    積 47.36  平方公尺),一部分為本縣永福橋永和市端引道兩側平面道路(即本
    縣永和市福和路,占用面積分別為 19.86  平方公尺、17.78 平方公尺),經本
    府函詢本府工務局及地政局查明,系爭土地於 61 年 2  月 1  日由臺北市政府
    新建永福橋時係屬農田水利會所有故未列入徵收,且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並無徵收註記,此有本府地政局及工務局復函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並非 6
    1 年「臺北縣永和鎮建設計劃拓寬福和路土地徵收」範圍,且因系爭土地其上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處分機關因財源短絀,暫難補辦徵收,而否准訴願人所
    請,亦非無據。另訴願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及判決,行使其所
    有權尚須受限,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設置水溝,乃係基於既成道
    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訴願人有容忍之義務,
    惟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因公用關係長期受有損害,原處分機關亦應積極籌措財源
    ,儘速辦理徵收補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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