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81126 號
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3611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市○○街○○號○樓騎樓前及本棟建物後增建高約 3 公尺、
面積約 21 平方公尺之金屬、木造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13 日派員
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
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棟建築計 8 戶坐落本縣○○市○○街○○號○樓係 67 年建造完成,有關本
棟前、後空地搭建 1 事,被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建,本人茲提出說明:前面空地
係私有土地,當初本棟建築建造時為預留五華街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使用,故退縮
建築線 180 公分而成,但因上開工程遲未實施,又隔壁 86 號房舍在 70 年間
已先行建至該建築線,故該空地已無需將來五華街道路拓寬工程及供行人行走之
必要,況現目前建築線外前已有人行道。故為避風雨本人在該空地搭建遮雨使用
,牆面用玻璃、木造而成,若未來五華街有徵收使用之必要,可隨時拆除,應認
非實質違建才是。
二、本棟後面空地為空地比而成,樓梯間設在後面供住戶出入使用,但每逢刮風下雨
造成樓梯間濕滑,常有住戶跌倒受傷情事,因此本棟住戶協商本人,搭建柱子、
屋頂,以避風雨及住戶出入之安全,況也無牆面,故亦應認定非實質違建才是。
三、綜上說明,本棟建築前、後空地之搭建係在 70 年間完成,至今已有 27 年之久
,其既無急迫性又無公共危險性之實,今忽被認定違建,祈求明察,撤回認定云
云。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號○樓騎樓前、後違
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1 平方公尺之金屬、木造構造物,經查地政系統,案
址合法建物登載為地上 4 層、鋼筋混凝土造、依法留設騎樓之建築物,並由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訴願人所有案址建物違法封閉騎樓、再向前方增建構造物於面前
鄰路土地並向後方增建構造物於同棟建築物 2 至 4 樓公共通道位置屬實,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規定,乃於 97 年 8 月 19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3611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處分實屬依法認定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號○樓騎樓前及本
棟建物後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
果,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1 平方公尺,金屬、木
造,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
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在 70 年間完成,至今已有 27
年之久,其既無急迫性又無公共危險性之實,今忽被認定違建,祈求撤回認定云
云。惟查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修訂放寬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訴願人
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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