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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81036
旨: 因臺北縣特二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查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810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8、22、34 條
文:  
    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臺北縣特二號道路工程地上物查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1  日北工規字第 09703791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租用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園藝花卉栽培處
所,系爭土地位於本縣「特二號道路工程第 3  標○○市轄○○路至○○路段原 40 
米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為辦理上開工程用地取得,依據本縣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等相關規定,
辦理工程用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
金查估,爰以 97 年 5  月 21 日北工規字第 097037913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24 日自行拆除遷移用地內地上物,並領取建築物救濟金,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主張其所有之溫室鋼架屋係屬營業用設備,請求原
處分機關應比照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工廠設備搬遷費予以補償,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所謂地上物,應包含所有定著物(工作物、植物…等),訴願人所有之溫室鋼
    架屋應屬於營業用設備,且縣府委託之鑑價查估人員,已比照自治條例內工廠生
    產設備搬遷費方式計算出此溫室鋼架屋搬遷費約 70 餘萬元,但訴願人經營之農
    產品銷售行業屬不須納稅之行業,故無法提出完整稅籍證明,貴府因此無法依自
    治條例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條例方式補償,但此一徵收方案造成訴願人極大營業
    損失。
二、訴願人依貴府之通知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卻未獲得全部補償,顯然行政處分
    有不當之處,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訴願請求,貴府更為適法之處分,針對溫室
    鋼架屋部分比照自治條例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費方式予以補償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2 日台(88)內地字 8886565  號函略以:「……有關
    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應由
    各需地機關視各別財力狀況為之……」,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縣興辦公
    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查估,尚無疑義
    。且訴願人已於 96 年 12 月 19 日赴新莊市公所領取核算之補償費及救濟金在
    案。
二、本案訴願人既無合法營業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及內容非屬前開自治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補償(救濟)範疇,爰訴願人主張「溫室鋼架屋」應比照自治條例
    內有關「工廠生產設備搬遷」方式予以補償(救濟),查無實據,訴願無理由。
三、另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已比照自治條例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費方式計算溫室鋼
    架屋搬遷費部分,係原處分機關為客觀保全證據,於 96 年 7  月 26 日委由財
    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本案物件種類、數量,作成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
    並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完成之報告書檢送訴願人,以避免後續物件滅失後
    造成雙方有事實事證上之爭議,雖該報告列有比照工廠生產設備搬遷之補償金額
    ,惟因本案查無符合前開自治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補償(救濟)要件,故該
    查估報告僅得為查估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參考,尚無補償費(救濟金)核發之適
    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
    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
    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亦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所列 5  款情
    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準此,有關補償處分之救濟,異議查處及復議乃為訴願
    之先行程序。
二、次按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
    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  項)。……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
    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據此,本府得因業
    務需要,將其權限公告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反之,未經本府依前揭組織自治
    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權限公告委任之前,下級機
    關無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屬於本府之權限。
三、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1  條規定:「臺北縣
    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查本件關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本縣特二號道路工程
    用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查
    估事件,依前揭本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應為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工務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
    未經本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將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
    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執行之前,原
    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溫室鋼架屋係屬營業用設備,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比照
    自治條例規定之工廠設備搬遷費予以補償。查遷移費係屬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3
    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事項,有關本件遷移費補償處分之救濟,是否應踐行異議
    查處及復議之程序?且對於訴願人之復議,是否應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審
    議?關於此部分,請原處分機關併予釐清。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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