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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8088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80884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8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447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坐落本縣○○市○○街○○巷○號○○○公寓大廈 4  樓樓梯間,擅自堆
置雜物,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 96 年 9  月 27 日
96- 王字第 10003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恢復原狀,惟訴願人未改善,○○○管委會乃
以 96 年 11 月 5  日王字第 96 年 007  號函檢附上開號函報請處理。原處分機關
於 96 年 11 月 23 日會同○○○管委會現場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1  月 18 日北
工使字第 0970047949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再至現場勘查,現場仍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97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47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6 年第一次接到原處分機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樓梯間堆放雜物)
    ,本人也於 96 年已拿走改善,但又於 97 年 1  月 18 日又收到原處分機關函
    ,表示未改善。
二、在多方詢問無人知道違規事項,最後問原處分機關才知是鞋櫃違規。本人所住大
    廈家家戶戶門口都有鞋櫃,導致本人在不解法規情況下延誤改善,請求再次改善
    ,撤銷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係本權責查處○○○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住戶即訴願人之違規
情事。訴願人擅自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所辯云云,儼然係推委卸責之詞,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
    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
    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
    停車使用。」、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
    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二、經查坐落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88 使字
    第 242  號使用執照,該大樓○○管委會亦於 88 年 11 月 1  日核准管理組織
    報備在案。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管委會 96 年 9  月 27 日 96-王
    字第 10003  號函、96 年 11 月 5  日王字第 96 年 007 號函、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47949 號函、本府工務局 88 使字第 242
    號使用執照存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表、本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憑認。訴願人雖主張,在多方詢問無人知道違
    規事項,最後問原處分機關才知是鞋櫃違規。本人所住大廈家家戶戶門口都有鞋
    櫃,導致本人在不解法規情況下延誤改善云云。惟查,訴願人係坐落本縣○○市
    ○○街○○巷○號○○○公寓大廈○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規定,作為免
    責之事由。至其他鄰居是否有違規行為,係屬另一問題,訴願人並不得以他人違
    規之事實,據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從而,本件訴願人擅自於樓梯間堆
    置雜物(鞋櫃),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l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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