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80884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8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447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坐落本縣○○市○○街○○巷○號○○○公寓大廈 4 樓樓梯間,擅自堆
置雜物,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 96 年 9 月 27 日
96- 王字第 10003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恢復原狀,惟訴願人未改善,○○○管委會乃
以 96 年 11 月 5 日王字第 96 年 007 號函檢附上開號函報請處理。原處分機關
於 96 年 11 月 23 日會同○○○管委會現場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1 月 18 日北
工使字第 0970047949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再至現場勘查,現場仍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97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478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6 年第一次接到原處分機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樓梯間堆放雜物)
,本人也於 96 年已拿走改善,但又於 97 年 1 月 18 日又收到原處分機關函
,表示未改善。
二、在多方詢問無人知道違規事項,最後問原處分機關才知是鞋櫃違規。本人所住大
廈家家戶戶門口都有鞋櫃,導致本人在不解法規情況下延誤改善,請求再次改善
,撤銷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係本權責查處○○○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住戶即訴願人之違規
情事。訴願人擅自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所辯云云,儼然係推委卸責之詞,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
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
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
停車使用。」、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
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二、經查坐落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 88 使字
第 242 號使用執照,該大樓○○管委會亦於 88 年 11 月 1 日核准管理組織
報備在案。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管委會 96 年 9 月 27 日 96-王
字第 10003 號函、96 年 11 月 5 日王字第 96 年 007 號函、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47949 號函、本府工務局 88 使字第 242
號使用執照存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表、本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憑認。訴願人雖主張,在多方詢問無人知道違
規事項,最後問原處分機關才知是鞋櫃違規。本人所住大廈家家戶戶門口都有鞋
櫃,導致本人在不解法規情況下延誤改善云云。惟查,訴願人係坐落本縣○○市
○○街○○巷○號○○○公寓大廈○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規定,作為免
責之事由。至其他鄰居是否有違規行為,係屬另一問題,訴願人並不得以他人違
規之事實,據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從而,本件訴願人擅自於樓梯間堆
置雜物(鞋櫃),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l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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