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3 日北工養一
字第 0970818049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至 10 月間,在本縣○○市○○路○巷前施作路面側溝及中
央排水箱涵工程,經民眾反應道路下陷,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10 月 9 日派員赴
現場勘查後,發現其工程有管溝柏油及交通標線修復不良之缺失,審認訴願人違反市
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施作工程,依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屬政府興
辦之公共工程,非屬應申請許可之事項,而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範之對象,係指需申請許可之道路挖工程,鈞府既在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公共工程非屬應申請許可之範圍,則本件施作工程應無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 條之適用……。縱認本件施作工程應適用前開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裁
罰前亦應先定期間,命訴願人於期限內完成修復,期限屆至未修復不良,始得據
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定期限命訴願人予以修復,逕以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予
以裁罰,當屬違法之處分。
二、又原處分機關勘查時尚屬施工期間,有承包商所檢附施工日誌可證,該工程於 9
7 年 10 月 11 日施作完成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9 日勘查,尚
值施工期間,要求工區現場柏油平整、標線完善,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未經查
明,即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予以裁罰,該處分難謂合法。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公共工程得免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僅
是信任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並得免申請路證,不意味公共工程得不遵守自治條例內相關
施工規範,或於規範對象之外。次查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道路主管機關
對於違規情事應逕予處分並限期改善,並無訴願人所稱應先予期限改善,不得直接逕
行裁處之規定。另查本局路平專案系統,97 年 10 月 9 日接獲 2 名民眾反應,
本案施工地點路面回填不良嚴重下陷,已有多名騎士受傷且有 1 人住進醫院。次查
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施工期間應維護公共安全。訴願人明顯
違反上開規定,道路回填具嚴重瑕疵,違規屬實。本案違規屬實,是依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爰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故訴願人所辯
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
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同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
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第 1 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
,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
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 2 項第 2 款)」
、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
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又本府 97 年 4 月 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7018523
4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之行政處分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7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民眾檢舉,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發現其工程有管溝
柏油及交通標線修復不良之缺失,審認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據以處罰。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
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是以該系爭區域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係由訴願人辦理,又訴願人因施作該路路面
側溝及中央排水箱涵工程,該工程合約係屬年度開口合約,上揭施工期間為 97
年 9 月 22 日至 97 年 10 月 15 日,此有該工程施工日報表正本及現場施工
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9 日勘查時尚屬施工期間。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範之對象,係屬需申請許可之道
路挖掘工程,而本件訴願人施作該路路面側溝及中央排水箱涵工程,依臺北縣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工程,非屬應申請許可之
事項,故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範之對象,是本件訴願
人之主張,非無理由。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以訴願人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即予以處罰,應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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