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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1263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0、39、4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7、8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51263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0 日北工
使字第 097597422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路○段○○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 12 月 14 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已向本縣
汐止市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
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701142
97  號函請訴願人與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許○○辦理移交手續,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願人於 7  日內辦理移交,訴願人逾期仍不
辦理移交,管理委員會爰報請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旋於 97 年
5 月 1  日赴現場會勘,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30 日內辦理移交。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復以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51781 號函,命
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5  日前依法辦理移交;訴願人仍未遵示辦理,原處分機關遂
以首揭系爭號函,依違反同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9  月 15 日前履行移交義務。訴願
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自 95 年 9  月之後,社區管委員會改組之事,時有所聞,卻均無法
確認,因為本人迄未接到正式之知會,因此無法確切瞭解,所謂新管委會既未經前任
管委會之承認並予公告而辦理移交,亦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顯然
不具備有法定之資格。……本人不是不辦理移交而是不知道要移交給何人?如何移交
?本人早將這些事實,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和說明,並於 97 年 6  月
2 日第一次向鈞部提出訴願時,已詳予敘述和說明,並附有數次呈報臺北縣政府文件
之影本,臺北縣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為主管機關,應該對於社區之事務要給
予輔導和監督,而不應只一味要求本人移交,且不顧本人之申訴連續對本人處以罰鍰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公寓大廈社區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前經
本府於 88 年 7  月 19 日以 88 北府工使字第 261902 號函,准予成立管理組織;
其第 10 屆管理委員會,復經本縣汐止市公所前於 96 年 12 月 24 汐甲北縣民字第
0960033981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第 10 屆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完成申請報備程序;是訴願人所言乃推諉之詞,合先敘
明。另查該管理委員會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以存證信函,請訴願人於 7  日內移交
○○社區相關費用及文件;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7 年 4  月 11 日(97)
龍璽管字第 970005 號函,說明訴願人仍未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排定 97 年 5  月
l 日會勘,並請訴願人與管委會人員至現場說明,發現訴願人除未到場外亦未完成移
交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43620 號行政處分,
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迄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7 年 6  月 17 日(97)
龍璽管字第 970010 號函,說明訴願人仍拒不辦理移交,故原處分機關排定 97 年 7
月 7  日至現場會勘,訴願人仍未到場且未完成移交,遂於 97 年 7  月 2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5517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5  日前依法辦理移交;○○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7 年 8  月 8  日(97)龍璽管字第 970012 號函,說明訴願
人已逾期限仍未移交,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8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97422
號行政處分,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故以上事證在在顯示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
    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
    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
    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違反第 2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
    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
    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因為本人迄未接到正式之知會,要移交給何人?如何移交?
    臺北縣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為主管機關,應該對於社區之事務要給予輔
    導和監督,只一味要求本人移交,且不顧本人之申訴,連續對本人處以罰鍰。…
    . 」云云等為爭執,經查,○○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 12 月 14 日以該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向汐止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汐止市公所以 9
    6 年 12 月 24 日北縣汐民字第 096003398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訴願人並未
    辦理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遂以 97 年 2  月 27 日(97)龍璽管字第 970
    00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督促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 97 年 3  月 18 日
    北府工使字第 0970114297 號函請訴願人與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許○○辦理移交
    手續,訴願人拒不辦理移交,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43620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在案,迄至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再
    以 97 年 6  月 17 日(97)龍璽管字第 9700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協調交接事
    宜,原處分機關與相關當事人排定 97 年 7  月 7  日至現場會勘,訴願人仍未
    到場且未完成移交程序,原處分機關再以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
    517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5  日前依法辦理移交;惟訴願人仍已逾期
    限且未辦理移交,此有歷次該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是以,訴願人陳稱不知移
    交給何人?如何移交?顯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本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為
    主管機關,應該對於社區之事務要給予輔導和監督,而不應只一味要求其移交乙
    節,按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住戶自
    治」之精神,自應由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向民事法院尋求私權紛爭之解決,是以,訴願人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訴願人既解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
    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
    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逾期未辦理移交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之
    規定查處。因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明定交接期限內辦理移交,審認訴願人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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