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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1093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78-1、92-3 條
文:  
    訴願人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6 日北水資字第 097
0622916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於坐落本縣○○鄉○○河○○○段○○小段○○、○○、○○、○
○地號等部分河川公有土地內擅自施設、改建建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7  月
7 日北水資字第  0970501473  號函請限期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再於 97 年 8  月 11 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進
行稽查,發現該河川公地內違規使用之情事依舊,仍未依前開號函回復原狀,原處分
機關核認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l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0  萬元罰鍰,並要求其應於文到 2  週內回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處分行為不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訴願書
    誤載第 4  條)」。本公司於 97 年 8  月 8  日函報原處分機關自行拆除結果
    。原處分機關亦送行複查,複查結果應明確指出未完竣之部分,原處分機關於函
    文中道「…經確認尚有部分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顯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二、行水區域不明: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管轄基隆河河川圖籍於 93 年 12 月
    6 日以經授水 930315620  號函公告發佈實施,原處分機關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
    定豎立界樁或標示牌,並應依河川圈籍行水區域於現地上標示之,此區域原土地
    分區為遊樂區,如原處分機關以為此於行水區域應於公告實施後於現地標示,原
    處分機關未此作為,已有失職之虞。
三、原處分機關失職:如上述此區域為遊樂區亦是觀瀑之地點,本公司為維護旅客之
    安全設立圍欄與行水區分隔,原處分機關如認為此設施立於公有土地上,設立圍
    欄即為原處分機關之工作,原處分機關多年來即未有任何為枉顧旅客安危,現歸
    咎本公司,以掩飾失職行為。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陳稱「處分行為不明確」乙節。查本局於 97 年 7  月 7  日以北水
    資字第 0970501473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後一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時,隨函
    並檢附瑞芳地政事務所 97 年 6  月 12 日瑞地測字第 0970003777 號函之測量
    成果圖(套繪河川區域線),按櫫該圖訴願人可明確了解其違反水利法行為情節
    ;另查依本局 97 年 8  月 11 日會勘紀錄中明白顯示,當日本局會同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及訴願人代表於現場實地勘查時,訴願人代表亦知曉訴願人
    所經營園區之占有河川公地設施並未完全依照本局前開 97 年 7  月 7  日函文
    要求回復原狀完竣,況本局於同日製作之取締紀錄內亦明白告知訴願人其具體違
    法標的物。據上述事實,本局已善盡行政行為應明確義務,訴願人實已知悉其違
    法情節,故其前陳稱「處分行為不明確」乙節,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
二、有關訴願人陳稱「行水區域不明」乙節。按「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
    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
    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繫案地河川區域已由經濟部於 93 年 12 月 6  日以經授水字
    第 09320315620  號公告並經公開閱覽在案,按櫫前揭規定,繫案地河川區域劃
    定已當然發生效力,故訴願人陳稱「行水區域不明」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三、有關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失職」乙節。查訴願人於河川公地上施設建物經營
    園區以收取費用,其建物安全問題,係由遊樂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該地風景
    特定區管理所(現為本府觀光旅遊局)轄管,原處分機關對此並無管轄,故訴願
    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失職」乙節,顯係誤解行政管轄之規定。據上論結,訴願人
    所言,或非實情,或有誤解,為此尚請鈞府駁回訴願,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
    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指
    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
    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
    (市)管河川三類。」,另本府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水利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並自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時間前往坐落本縣○○鄉○○○○○○段○
    ○小段○○、○○、○○、○○地號等部分河川公有土地內現場稽查,認其未經
    核准許可擅自施設、改建建造物乙節並未爭執,惟主張(一)原處分機關於函文
    並無明確指出應依要求回復原狀,違反明確性原則(二)原處分機關未公告行水
    區域實施現地標示,已有失職之虞等語。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7
    日北水資字第 0970501473 號函說明「二、貴公司確有旨揭情節(未經許可於基
    隆河河川區域施設建造物)無誤。三…請於文到後 1  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完竣
    ,逾期未完成則依水利法裁罰。」,已明確諭示訴願人違反相關規定並令訴願人
    負限期回復原狀之義務,訴願人所述無明確指明回復原狀乙節,顯不可採。另據
    現場取締紀錄表影本取締情形記載略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
    可施設水泥平台、樓梯及其附屬物(如附照片所載)」及現場存證照片 7  幀影
    本顯示,並有訴願人現場代表簽名於該紀錄表,訴願人確有未經許可擅於河川區
    域施設建造物之情事,又檢視訴願書所附之回復原狀照片,訴願人雖有自行拆除
    部分施作,惟仍未完全回復該河段原有河川區域地形原貌,是以,原處分機關令
    訴願人限期負回復原狀義務,尚無違誤。
三、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
    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
    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查系爭地河川區域已由經濟
    部於 93  年 12 月 6  日以經授水字第 09320315620 號公告並經公開閱覽在案
    ,所公告圖籍並存於本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備閱,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
    稽,故訴願人陳稱「行水區域不明」乙節,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為維護旅客
    之安全,才設立圍欄與行水區分隔等阻絕設施,然並無解於未經許可擅自設施等
    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第 78  條之 1  第l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要求其應於文到 2 
    週內回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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