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50993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17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3004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後,認定該址 2 樓建物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物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質違章之建築物,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首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建經認定屬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約定共用區域搭建之遮雨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及訴願人實質需求之考量,業經台北爵士大廈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同意訴願人搭蓋雨棚。訴願人並未侵占公共區域之疑慮,且該遮雨棚建物並無牆
面之結構,純屬遮陽遮雨及人員安全之用。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所有座落「本縣○○市○○○
路○號○樓(後)」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為增建之違章建築屬實,乃於 97 年 7 月 17 日北縣拆認
字第 097003004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且訴願人未經本府建
築主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規
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該址露臺不能加蓋封閉增加室內空
間,其為共用部分雖經訴願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設置系爭構造物,惟該決議已
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故本大隊認定該
址增建之部分為露臺違章建築無誤。本大隊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
,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且訴願人未能檢具依法經申請取得許可之建
造執照以實其說,依據書證資料證實本案確屬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以維政府法令尊嚴。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
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本件訴願人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本縣○○市○○○路○
號○樓建築物後增建系爭違章建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
爭違章建物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物,且係定著於臺
北爵士大廈約定專用之露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質
違章之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準此,原
處分機關所為認定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同意訴願人搭蓋
雨棚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 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是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並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委
難採憑。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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