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615人
號: 97350670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5、38、39、45、49、6、8、9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343620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臺北縣○○市○○路○段○○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 12 月 14 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向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 96 年 12 月 24 日北縣汐
民字第 096003398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
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許○○乃以管理委員
會名義以 97 年 2  月 27  日(97)龍璽管字第 97000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督促辦
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旋以 97 年 3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70114297  號函
請訴願人與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許○○辦理移交手續,倘未於前揭時限內辦妥移交手
續者,當依相關規定論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1   日赴現場會勘,查知
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14 日北府工使
字第 097034362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自 95 年 9  月起至 97 年 5  月間,在未滿 2  年的期間,
共有 4、5 組自稱為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者把持本社區之會務,新管委員會之選出
其過程如何不得而知,成員為何亦不清楚,到目前為止,本人迄未接到新管委會之正
式通知,要移交給何人?如何移交?未移交前,新管委會就迫不及待要花社區之基金
,移交之時間點在哪裡?這些事實,均分函臺北縣政府說明,法定輔導機關臺北縣政
府置若罔聞,只一味要求本人移交,且開出行政處分要處罰本人。有關本社區新管委
會不合法定程序之事項,本人曾於 95 年 10 月 11 日龍璽管字第 0022 號、95  年
11  月 23 日龍璽管字第 0026 號、95  年 12 月 15 日龍璽管字第 0028 號、97 
年 2  月 18 日龍璽管字第 0018 號,共達四次以上向臺北縣政府報告,按臺北縣政
府為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管機關,應有監督及輔導之權責,對本社區多項不正確的作
法,未及時給予糾正及監督……」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公寓大廈社區)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88 年 7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261902  號函,准予成立管
理組織,期間無改選管理組織報備案送原行政處分機關備查;復於第 10 屆管理委員
會,本縣汐止市公所以 96 年 12  月 24  日北縣汐民字第 0960033981 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故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8 日龍璽管字第 0018 號函所陳不知移交給何人
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8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70114297 號函,請
訴願人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在案,是訴願人所言乃推諉之詞……綜上所陳,本案其訴
願核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
    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
    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
    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一、‧‧‧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
    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
    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
    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到目前為止,本人迄未接到新管委會之正式通知,要移交給
    何人?如何移交?未移交前,新管委會就迫不及待要花社區之基金,移交之時間
    點在哪裡?這些事實,均分函臺北縣政府說明,法定輔導機關臺北縣政府置若罔
    聞,只一味要求本人移交,且開出行政處分要處罰本人。」等為爭執,經查,○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 12 月 14 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
    ,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 96 年 12  月 24
    日北縣汐民字第 096003398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
    任委員許○○乃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以 97 年 2  月 27 日(97)龍璽管字第 97
    0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督促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3  月 18 日
    北府工使字第 0970114297 號函請訴願人與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許○○辦理移交
    手續,此有該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及
    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1  日辦理移交會勘,訴願人亦無到場會同辦理,此亦有
    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訴願人所陳不知要移交給何人?如何移交?委難
    採憑。再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
    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
    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政府主
    管機關即須將行政管理權限大幅下放到管理委員會去執行,即其對於公寓大廈之
    管理,只是基於監督、輔導之地位而已,由其直接執行者,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5 條等違規之必要處置;第 38 條、
    第 39 條所定罰鍰之科處;第 44 條所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
    戶規約草約之審核;以及第 45 條所定建商未領得建造執照及辦理預售之處置等
    事項,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
    住戶自治」之精神,自應由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
    權人,向民事法院尋求私權紛爭之解決,是以,訴願人容有誤解。綜上所述,訴
    願人既已遭該管理委員解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訴願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
    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逾期未辦理移交者將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49 條之規定查處。因訴願人未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