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00772人
號: 97340761
旨: 因使用執照加註更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407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31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執照加註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
第 09701625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位於本縣○○市○○路○-○ 號 
○樓房屋,而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原本加
註「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現因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函予以更正,將原加註事項
刪除,致使訴願人無法享有契稅及房屋稅減免之優惠,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按○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原係核發給○○建設有限公司,並
加註「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現因前揭使用執照被更正,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對訴願人課徵契稅及房屋稅,罔顧人民對使用執照登載之信賴,訴願人基於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係指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擬定、發布之特定區計畫
,及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31 條規定,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之
新市鎮計畫。經查本案○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建物範圍係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
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新市鎮特定區
」係屬誤植,故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將
前揭事項通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以副本抄送各工程起造人,請其持使用執照
正本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事宜,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
    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一年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
    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第六年起不予減
    免。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本
    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及買賣
    契稅之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核發使
    用執照當日起,五年內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其地價稅之減免,指本條例公
    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當日所屬之徵收期
    間起,五年內地價稅之減免。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
    為限,係指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第一次買賣移轉契稅之減免。新市鎮特定區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其稅捐之減免
    ,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築物所
    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查本案○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建物範圍係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
    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本府 94 年 3  月 4  日核發之○板建字第○○○
    號建造執照,及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均有
    「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錯誤加註。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執照之加註錯誤後
    ,乃以首揭處分函予以更正,並通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本件訴願人乃案內
    建物買受人,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不服首揭處分,提起本件訴願,應屬適
    法,先予敘明。
三、再查系爭使用執照內有關「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加註,係確認該建案位於
    新市鎮特定區之確認性質處分,對於案內建物買受人,即得減免相關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而言,顯屬授益處分,而該授益處分之事實認定既有錯誤,自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使用執照之加註錯誤,乃以首揭處分函予以更正
    ,即刪除該錯誤加註之記載,性質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該違法行政處分
    對於買受人而言,既屬授益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適用。
四、復查,原錯誤加註之使用執照係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同年 10 月 12 日領
    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原則上仍得依職權撤銷,惟應
    注意是否有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例外不得撤銷之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判字第 1407 號判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撤銷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
    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
    關。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更正使用執照之錯誤加註,僅對個別買受人之租稅減免利
    益有所影響,尚難認為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等公益
    有重大之危害。又原處分機關雖已自承其錯誤加註有「誤植」之疏失,且未舉證
    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衡諸訴願人之信
    賴利益與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前者係個別買受人之租稅減免利益,後者
    則包括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公信力、避免社會大眾及利害關係人誤解,衍生更多
    法律爭議、政府應提供正確資訊之責任、國家租稅收入、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及
    公平性、以及非依法律不得課徵或減免稅捐之租稅法律主義之落實等,並無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反之,若將原更正處分撤銷,將使本案
    使用執照錯誤加註之瑕疵繼續存在,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誤解誤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錯誤未能糾正
    ,而維持原行政處分,即使用執照加註錯誤之違法狀態,亦難謂維護政府公信力
    及國民權益之道。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欲請求因信賴
    原使用執照之錯誤加註,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此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