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5 日
北工使字第 09701168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座落本縣○○市○○路○○號之建築物(蘆洲空大郵局),依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原處分機關
前於 93 年 5 月及 6 月派員前往檢視前開建築物相關設施設備,查有多項未符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行文促其改善,訴願人雖已為相關改善措施,惟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8 日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設置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原處分機
關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就訴願人所屬系爭場所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4 年 2 月間接獲臺北縣政府函,須就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經檢查不符規定部分提具改善計畫書時,即分別於 94 年 4 月 29 日及 10 月 31
日提報改善前及改善後計畫書,經臺北縣政府 94 年 11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763421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實已依法辦理改善措施,本次原處分機關未
先為限期改善之通知,並給予補正、改善之機會即逕為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辯稱已依法辦理改善措施乙節,經查該場所於 94 年 5 月
24 日經原處分機關召開第 39 次「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計畫書審查
會議」審查後,因未將不符合規定之「廁所盥洗室」部分提具改善計畫書,故仍請訴
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提具改善計畫書。另訴願人亦稱原處分機關已於 94 年 11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763421 號函同意備查,惟查該號函原處分機關係僅就訴願人
所檢送之三重郵局及所轄各支局申報名冊及已改善項目備查在案,而非同意系爭支局
所在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改善完成,且是否改善之認定尚須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
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之審核認可通過,始稱為改善完成。本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仍未改善設置符合無障礙設備與設
施規定之「廁所盥洗室」屬實,其違失而受罰之客觀事實已足以確認,亦當無再主張
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至明。…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4 日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其代表人亦變更為吳○○,並於 97 年 8 月 13 日向本府聲明願承受本
件訴願,核無不可,應予允許。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有關本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並
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
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第 1 項)。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
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第 2 項)。公共建築物及活
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第 3 項)。」「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
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
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70 條
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 第(13
)類之郵局應設置......廁所盥洗室... 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
三、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為蘆洲空大郵局之所在,屬公共建築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5 月及 6 月至現場實施無障礙設施設備之檢查,發現該場所之無障礙
設施有不符合規定之處,遂於 94 年 2 月 25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40108642
號函請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30 日前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 94 年 5 月 24
日召開第 39 次「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會議」審查訴
願人提報之改善計畫,發現訴願人之改善計畫中並無設置符合規定之「坡道及扶
手」、「廁所盥洗室」等無障礙設備及設施,遂於 94 年 5 月 25 日再以北府
工使字第 0940407516 號函檢送改善無障礙設施意見書,請訴願人於文到 1 個
月內針對上開缺失另行提具改善計畫書並報府,惟查訴願人並未就此部分另行提
具改善計畫,系爭蘆洲空大郵局所在地之公共建築物仍未依法設置符合規定之無
障礙「廁所盥洗室」。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4 年 10 月 31 日檢送三重郵局及所轄支局無障礙設施改
善竣工申報名冊,並經本府 94 年 11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763421 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云云,然查本府 94 年 11 月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40763421 號
函係就訴願人所提之申報名冊及其申報已改善項目之「備查」,僅表示原處分機
關已知悉其申報之已改善項目及名冊,並告之將不定期抽檢而已,該函文並無核
定或確認系爭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是否已改善完成之效力,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
五、至訴願人另主張系爭建築物屬非新建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不適用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之裁罰規定乙節,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係指「新
建」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未規劃設置無障礙設備設施者,即不得核發建築執
照或對外開放使用而言,而同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 ...。
」其規範對象係泛指「所有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
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此二者規範
之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公共建築物之管理人,系爭建築物之
產權雖非其所有,惟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訴願人確有改善系爭無障礙設備設施之義
務,其尚難以系爭建築物之產權非其所有而卸責,所訴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之主張既不足採,其所屬蘆洲空大郵局所在之建築物,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 3 項前段之規定,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之使用設施
,因該分局相關無障礙「廁所盥洗室」等設施未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
善,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將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設施改善完成,則原處分機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6 萬元,另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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