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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117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1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31176  號
    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3610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路○○巷○弄○號○樓頂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1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
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路○○巷○弄○號○樓頂是修繕一部分之外牆牆面而非另行增建,會進行修
    繕乃因無奈房屋一部分之牆面年久失修損壞嚴重造成牆面剝落,每每下雨天來臨
    就必須忍受滲漏水之苦,且該牆面埋有舊有的熱水管線,也因多次大小地震造成
    管線破裂使其五樓天花板不時漏水嚴重造成財產及健康上損失,故將損壞嚴重之
    一部分牆面進行修繕處理斷絕滲漏水壁癌之問題,絕非從新增建,且當初五樓頂
    之建築物已於民國 83 年就已存在已久絕非增建。
二、房屋修繕是必要的修繕處理,絕非增建加蓋,且該樓頂也無多餘部分可做增建。
三、此建築物及牆面原本就已存在已久並非增建,在銀行的鑑價書中也有拍照提供證
    明,並在當初購買此屋時東森房屋可證明房子就有存在及其平面圖其牆面。
四、五樓頂之建築物己於民國 83 年就已存在,那麼老舊的房子當然會出現一些老房
    子問題,我只是修繕損毀部分的牆面為何判定為新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本縣○○鎮○○路○
    ○巷○弄○號○樓頂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當場查獲違法施工
    。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本府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
    施,且新舊違建之劃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何況訴願人既
    已陳明系爭違建係 83 年既有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屬實。
二、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係於民國 83 年間既有建物因漏水修繕等」云云,
    皆已承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買受合法房屋當領
    有不動產權狀、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
    範圍當明確無疑,其他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故本大隊人員至現地勘查為
    增建之違建,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全案違章建築之行為、位置,甚
    為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磚造,建造
    完成度:施工中,現況為新建室內隔間及更修室外牆、窗框,此有原處分機關 9
    7 年 8  月 11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
    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
    物於 83 年間即已存在,只是修繕損毀部分的牆面,並非增建云云。惟按原處分
    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
    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要非所問,縱認訴願人因系爭違章建物老舊
    而予部分修繕,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又本縣既尚未發布實施新
    舊違建劃分之相關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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