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7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4305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板橋市○○○○大廈(○○街○號)14 樓住戶,違反該大廈住戶規
約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
裝設冷氣主機,前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
60725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自行恢復原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嗣於 97 年 l 月 22 日派員會同該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現場勘查屬實,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行為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改
善完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後以 97 年 6 月 5 日福管字第 0970605
01 號函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4 日
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9
7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305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條文中所謂「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既採例示及概括之規定方式,依立法解釋,前揭所謂「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自應符合「設置廣告物」或「鐵鋁窗」之例示規定,所謂廣告係指資訊之
提供或產品之促銷,換言之所禁止者應係為廣告目的而設置之物,而鐵鋁窗通常
係為防盜而設置,訴願人設置冷氣機之主機,並無變更大樓外牆、樓頂平臺構造
、顏色,其設置目的亦非為廣告或防盜。
二、第按「有關公寓大廈之一層住戶於靠中庭屋後設置窗型冷氣機,是否構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外牆變更構造、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乙節,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明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內容並無窗型冷氣機該項」,此亦
有內政部營建署 90 年 7 月 25 日臺 90 內營字第 9010383 號函足資參照,
足見設置冷氣主機並非該條明文禁止之行為,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條予以處罰,要
屬無疑。
三、退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明定於第 l 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訴願人委請之專業人員本欲將冷氣主
機裝設於 B 棟專有部分內,然風管無法散熱,對公共安全實有危害之虞,且鄰
接 C 棟亦會造成 C 棟住戶噪音干擾及熱氣逸散之不適,始不得已選擇架設於
該位置,實已考量其他住戶居住品質及公共利益,況該位置位於高處,對於大樓
視覺美觀影響甚微,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亦有違上開立法目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 8
7 使字第 105 號使用執照,該大廈管理組織亦於 88 年 4 月 29 日核准在案
。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經○○○○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725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
,自行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l 月 22 日會同管委會及訴願人現場勘
查,系爭建築物 14 樓屋頂平臺仍架設鐵架及裝設冷氣主機,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
改善完成。嗣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7 年 6 月 5 日福管字第 0
97060501 號函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6
月 24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30548 號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
二、有關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查經向本府報備有案之○○○○大廈住
戶規約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約定共用部分,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除原有規劃設計之廣告物外,非經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及百福名園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略以:「經
討論結果,定期全體住戶以不具名方式投票表決…。」,其投票表決結果,經百
福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72501 號函說明略
以:「二、…合計 20 戶同意、58 戶不同意、4 戶棄權。三、以上開票結果顯
以居多數住戶反對貴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提案及意見,…。」,本案
公寓大廈規約已有明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決議依投票表決,原行政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儼然係推委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本縣板橋市○○○○大廈(○○街○號)14 樓住戶,該大廈之管理
組織亦於 88 年 4 月 29 日核准報備在案。訴願人違反○○○○大廈住戶規約
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
並裝設冷氣主機,前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
字第 960725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自行恢復原狀,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l 月 22 日派員會同該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現場勘
查屬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通
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請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有○○○○大廈住戶規約、○○○○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
72501 號函、原處分機關 97 年 l 月 22 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後以 97 年 6 月 5 日福管字第 0970605
01 號函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4 日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自有所據。
三、訴願人訴稱,設置冷氣機之主機,並無變更大樓外牆、樓頂平臺構造、顏色,其
設置目的亦非為廣告或防盜,並非明文禁止之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該條予以處罰
云云,惟查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非僅祇設
置冷氣機主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再參以百福名園大
廈住戶規約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約定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除原有規劃設計之廣告物外,非經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及百福名園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關於訴
願人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乙案,決議略以:「經討論結果,定期
全體住戶以不具名方式投票表決…。」,其投票表決結果,經百福名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72501 號函說明略以:「
二、…合計 20 戶同意、58 戶不同意、4 戶棄權。三、以上開票結果顯以居多數住
戶反對貴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提案及意見,…。」等情,訴願人之主
張,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非依法令規定,且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規定,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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