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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102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10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8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7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4305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板橋市○○○○大廈(○○街○號)14  樓住戶,違反該大廈住戶規
約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
裝設冷氣主機,前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
60725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自行恢復原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嗣於 97 年 l  月 22 日派員會同該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現場勘查屬實,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行為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改
善完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後以 97 年 6  月 5  日福管字第 0970605
01  號函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4 日
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9
7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305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條文中所謂「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既採例示及概括之規定方式,依立法解釋,前揭所謂「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自應符合「設置廣告物」或「鐵鋁窗」之例示規定,所謂廣告係指資訊之
    提供或產品之促銷,換言之所禁止者應係為廣告目的而設置之物,而鐵鋁窗通常
    係為防盜而設置,訴願人設置冷氣機之主機,並無變更大樓外牆、樓頂平臺構造
    、顏色,其設置目的亦非為廣告或防盜。
二、第按「有關公寓大廈之一層住戶於靠中庭屋後設置窗型冷氣機,是否構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外牆變更構造、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乙節,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明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內容並無窗型冷氣機該項」,此亦
    有內政部營建署 90 年 7  月 25 日臺 90 內營字第 9010383  號函足資參照,
    足見設置冷氣主機並非該條明文禁止之行為,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條予以處罰,要
    屬無疑。
三、退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明定於第 l  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訴願人委請之專業人員本欲將冷氣主
    機裝設於 B  棟專有部分內,然風管無法散熱,對公共安全實有危害之虞,且鄰
    接 C  棟亦會造成 C  棟住戶噪音干擾及熱氣逸散之不適,始不得已選擇架設於
    該位置,實已考量其他住戶居住品質及公共利益,況該位置位於高處,對於大樓
    視覺美觀影響甚微,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亦有違上開立法目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 8
    7 使字第 105  號使用執照,該大廈管理組織亦於 88 年 4  月 29 日核准在案
    。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經○○○○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725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
    ,自行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l  月 22 日會同管委會及訴願人現場勘
    查,系爭建築物 14 樓屋頂平臺仍架設鐵架及裝設冷氣主機,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
    改善完成。嗣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7 年 6  月 5  日福管字第 0
    97060501  號函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6  
    月 24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30548 號函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
二、有關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查經向本府報備有案之○○○○大廈住
    戶規約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約定共用部分,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除原有規劃設計之廣告物外,非經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及百福名園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略以:「經
    討論結果,定期全體住戶以不具名方式投票表決…。」,其投票表決結果,經百
    福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72501 號函說明略
    以:「二、…合計 20 戶同意、58  戶不同意、4 戶棄權。三、以上開票結果顯
    以居多數住戶反對貴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提案及意見,…。」,本案
    公寓大廈規約已有明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決議依投票表決,原行政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儼然係推委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本縣板橋市○○○○大廈(○○街○號)14  樓住戶,該大廈之管理
    組織亦於 88 年 4  月 29 日核准報備在案。訴願人違反○○○○大廈住戶規約
    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
    並裝設冷氣主機,前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
    字第 9607250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60 日內,自行恢復原狀,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l  月 22 日派員會同該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現場勘
    查屬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通
    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請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有○○○○大廈住戶規約、○○○○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
    72501 號函、原處分機關 97 年 l  月 22 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 97 年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7704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後以 97 年 6  月 5  日福管字第 0970605
    01  號函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4 日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自有所據。
三、訴願人訴稱,設置冷氣機之主機,並無變更大樓外牆、樓頂平臺構造、顏色,其
    設置目的亦非為廣告或防盜,並非明文禁止之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該條予以處罰
    云云,惟查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非僅祇設
    置冷氣機主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再參以百福名園大
    廈住戶規約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約定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除原有規劃設計之廣告物外,非經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及百福名園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關於訴
    願人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乙案,決議略以:「經討論結果,定期
    全體住戶以不具名方式投票表決…。」,其投票表決結果,經百福名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 96 年 7  月 25 日福管字第 96072501 號函說明略以:「
二、…合計 20 戶同意、58  戶不同意、4 戶棄權。三、以上開票結果顯以居多數住
    戶反對貴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提案及意見,…。」等情,訴願人之主
    張,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非依法令規定,且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規定,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屋頂平臺架設鐵架並裝設冷氣主機,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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