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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808
旨: 因使用執照加註更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8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執照加註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
第 09701625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位於本縣○○市○○路○○號○
樓房屋,屬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範圍,
系爭使用執照原本加註「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現因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函予以
更正,將原加註事項刪除,致訴願人無法享有契稅及房屋稅減免之優惠。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原係核發給○○建設有限公司,並加註「本案
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現因前揭使用執照被更正,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訴願人
課徵契稅及房屋稅,罔顧人民對使用執照登載之信賴,訴願人爰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地位提起訴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係指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擬定、發布之特定區計畫,及依新市鎮開
發條例第 31 條規定,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之新市鎮計畫。經
查本案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建物範圍係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
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植
,故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將前揭事項通
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以副本抄送各工程起造人,請其持使用執照正本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更正事宜,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
    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 1  年免徵,第 2  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 3  
    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 4  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 5  年減徵百分之二十,第 6
    年起不予減免。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其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
    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當日起,5 年內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其地價稅之
    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
    當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5 年內地價稅之減免。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減
    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係指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第一次買賣移轉契稅之減免。新
    市鎮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
    樣。其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臺北
    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
    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
    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查本案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建物範圍係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
    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本府 94 年 3  月 4  日核發之 94 板建字第
    00135 號建造執照,及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
    執照,均有「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錯誤加註。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執照之
    加註錯誤後,乃以首揭處分函予以更正,並通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本件訴
    願人乃案內建物買受人,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不服首揭處分,提起本件訴
    願,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再查,系爭使用執照內有關「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加註,係確認該建案位
    於新市鎮特定區之確認性質處分,對於案內建物買受人,即得減免相關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而言,顯屬授益處分,而該授益處分之事實認定既有錯誤,自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使用執照之加註錯誤,乃以首揭處分函予以更
    正,即刪除該錯誤加註之記載,性質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該違法行政處
    分對於買受人而言,既屬授益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適用。
四、復查,原錯誤加註之使用執照係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同年 10 月 12 日領
    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原則上仍得依職權撤銷,惟應
    注意是否有該條第 1  款、第 2  款例外不得撤銷之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
    6 年判字第 1407 號判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撤銷或廢止,事涉主管
    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固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
    益有關,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更正使用執照之錯誤加註,僅對個別買受人之租稅減
    免利益有所影響,尚難認為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等
    公益有重大之危害。又原處分機關雖已自承其錯誤加註有「誤植」之疏失,且未
    舉證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衡諸訴願人
    之信賴利益與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前者係個別買受人之租稅減免利益,
    後者則包括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公信力、避免社會大眾及利害關係人誤解,衍生
    更多法律爭議、政府應提供正確資訊之責任、國家租稅收入、社會資源之合理分
    配及公平性、以及非依法律不得課徵或減免稅捐之租稅法律主義之落實等,並無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反之,若將原更正處分撤銷,將使
    本案使用執照錯誤加註之瑕疵繼續存在,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誤解誤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錯誤未能
    糾正,而維持原行政處分,即使用執照加註錯誤之違法狀態,亦難謂維護政府公
    信力及國民權益之道。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欲請求因
    信賴原使用執照之錯誤加註,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此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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