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8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70508721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6 月 17 日至本縣三重市中正北路 560 巷附近巡查時
,發現管線單位即訴願人於該址道路挖掘施工後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修復不良,經拍
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依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並命於
文到 3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經查本公司申挖許可證字號 97 西 5-4,其修復方式為「公所代修復」,並已繳
交道路修復費共 274,540 元,按理應由「公所代修復」道路。查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
,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本公司依規已向三重市公所繳交道路挖補費,不符合
行政處分書裁罰內容。
二、依來函說明四:「管溝修復後,應於 10 日改善期內辦理管溝至少 60 公分以上
方正平順銑鋪,將路面修復完妥(含交通標線等設施)。」。查公路法、市區道
路條例、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無相關此等法源,其行政處分書裁罰內
容於法無據。況許可證字號 97 西 5-4 注意事項之道路修復方法應由三重市公
所修復。本公司已繳交道路挖補費,依法應毋庸再次自費全部修復道路完成等語
。
答辯意旨
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17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三重市
中正路 560 巷附近道路挖掘施工後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修復不良,違規屬實,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
二、本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係採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協
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由
訴願人自行施工並限期完成修復道路。訴願人所繳挖補費係經工程完工、申報竣
工且查驗合格後,由公所代為辦理全巷道路面柏油刨除加封並繪製交通標線。惟
為維護公共安全,訴願人應於完工後隨即就交通標線及管溝路面柏油局部修復完
妥並與原周圍路面齊平,以維護大眾通行安全。
三、訴願人稱:「…辦理管溝至少 60 公分以上方正平順銑鋪,將路面修復完妥…於
法無據…」。查因常用路面管溝切割機具寬度為 60 公分,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公
共安全,要求各鄉鎮市公所於核發挖掘許可證備註欄加註該等注意事項,實為該
作法方能使管線單位局部臨時修復達與原始路面齊平之水準,以維護大眾通行安
全,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7 年 4 月 22 日北府工務字第
0970185234 號公告本府將市區道路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並
自 97 年 5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市區道路條例
所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
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
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二、協
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同
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
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次按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就道路之使用、修復、管理及
保證,得收取一定之費用。」。同條例第 18 條第 1、2 項規定:「道路挖掘竣
工後,應完成路基回填、路面修復及回復道路原狀,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違反
前項規定或經查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委託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三、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時、地查驗時,路面業已鋪設柏油,惟原處分機關人員
發現地面之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修復不良,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
裁罰。惟系爭經施工後之道路柏油及標線修復,訴願人主張已繳交費用,應由公
所代修復,其不應受罰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提出其係申請取得「臺北縣道路挖掘
許可證」。依該許可證上記載「計價方式:使用費、管理費、修復費 274540 元
、保固保證金」等 4 種、「修復方式:□自行修復、□公所代修復」,經勾選
公所代修復。經查許可證上所載之 4 種計價方式,係依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條例並無此規定。其次,修復方式業經訴願人勾選公所代修復
,且修復費用 274540 元經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2 日繳納,有卷附三重市公
所繳款書重市財字第 001708 號附卷可稽。又依據自治條例第 18 條規定,道路
挖掘竣工後,應完成路基回填、路面修復及回復道路原狀,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
。經查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因此,依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修復不良,非可即為處罰,尚應先為勸戒命其限期改善。
再者,依許可證內「設施工程」欄有一行文字記載「…如有不符願依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惟與許可證內其他文字相比,明顯縮小比例。是以本案有許可內容不
明確,以及法律適用之存疑。是以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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