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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743
旨: 因使用執照加註更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7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31 條
文:  
    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執照加註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
第 09701625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位於本縣○○市○○路○號○樓房
屋,係屬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予起造人○○建設有限公司之○板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範圍。系爭執照於核發時加註「二、本案位於新市鎮
特定區」,經本府稅捐稽徵處以 97 年 2  月 18 日北稅房字第 0970019503 號函詢
系爭執照「加註事項『板橋新市鎮建築物』是否為新市鎮開發條例之『新市鎮特定區
』內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函復係屬誤植應予刪除,副本抄送起造人持使用執
照辦理更正,訴願人因此無法享有契稅及房屋稅減免之優惠。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原係核發給○○建設有限公司,並加註「本案位於
新市鎮特定區」,現因前揭使用執照被更正,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訴願人課徵
契稅及房屋稅,罔顧人民對使用執照登載之信賴,訴願人爰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
位提起訴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係指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擬定、發布之特定區計畫,及依新市鎮開
發條例第 31 條規定,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畫。目前
於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的新市鎮包括淡海、高雄、林口、臺
中港及大坪頂等 5  個。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後至目前為止,尚無經行政院核定
開發新市鎮,故「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經行政院於前條
例公布施行前後核定開發之新市鎮。原處分無違誤,訴願人訴求撤銷,核無理由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
    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新市鎮特定區內
    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之相關優惠、減免,規定
    於同法第 2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施行細則第 34 條並同時規定:新市
    鎮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
    。其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
    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乃○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建物之買受人,有關系爭使用執照
    之加註「新市鎮特定區」,是否存在或刪除,影響其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有關
    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之相關優惠、減免之適用,故訴願人係基於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首揭處分,其提起本件訴願,應屬適法。
四、次查本案○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建物範圍係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依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3  條規定劃定、開發之地區,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新市鎮。
    本案本府 94 年 3  月 4  日核發之○板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及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所為「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
    區」之加註,顯屬錯誤而違法。原處分機關於發現後,以首揭號函認定該加註內
    容係屬誤植應予刪除,而刪除錯誤加註之記載,其性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而該違法行政處分對於買受人而言,既屬授益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原則上仍得依職權撤銷,惟應注意是否有該條第 1  款、第
    2 款例外不得撤銷之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07 號判決,建築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撤銷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固與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更正
    使用執照之錯誤加註,僅對個別買受人之租稅減免利益有所影響,尚難認為對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等公益有重大之危害。又原處分機
    關雖已自承其錯誤加註有「誤植」之疏失,且未舉證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衡諸訴願人之信賴利益與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
    之公益,前者係個別買受人之租稅減免利益,後者則包括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公
    信力、避免社會大眾及利害關係人誤解,衍生更多法律爭議、政府應提供正確資
    訊之責任、國家租稅收入、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公平性、以及非依法律不得課
    徵或減免稅捐之租稅法律主義之落實等,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
    益之情形。反之,若將原更正處分撤銷,將使本案使用執照錯誤加註之瑕疵繼續
    存在,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誤解誤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虞,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錯誤未能糾正,而維持原行政處分,即使用
    執照加註錯誤之違法狀態,亦難謂維護政府公信力及國民權益之道。故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欲請求因信賴原使用執照之錯誤加註,致遭
    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此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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