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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673
旨: 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6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27、33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6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70390016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16 日派員至本縣蘆洲市中正路 325  號巡查時,發現
管線單位(即訴願人)於該址道路挖掘施工後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修復不良,經拍照
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並命於
文到 3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本公司於縣府來文後,便馬上處理改善。來文中提到交通標線不良,在此說明:
    4 月 18 日施作後,原本要畫上交通標線,但當下天候狀況不佳,致使交通標線
    畫不上,而有所遺漏,非本公司故意不為之。
二、一件工程案的標售僅 8  千元,罰款竟高達 3  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三、訴願人所屬第 12 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於蘆洲市中正路 325  號附近申請道路挖
    掘施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縣蘆養字第 0970009638 號許可在案道路施工完成
    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依限完成道路標線復舊,裁處 3  萬元。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之規定,道路管理既為地方自治事項,且臺北縣政府就系
    爭事項制定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是以系爭事項應優先適用自治條例規
    定。復依該自治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尚應命申請人限期改善,
    竟未命限期改善,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33 條第 2  款裁處罰鍰,原
    處分機關處理程序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且原處分適用法律亦生違誤。縱認
    原處分機關處理程序無瑕疵,惟申請人因當時天候狀況不佳,致交通標線無法附
    著重劃於道路上,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復舊,非申請人故意未遵期完成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16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管線單位(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縣蘆洲市中正路 325  號附近道路挖掘施工後管溝柏油
    與交通標線修復不良,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處管線單位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
二、原處分關於 97 年 5  月 16 日至現場巡查,距本案核准施工期限 5  月 2  日
    已有 14 日之久,管線單位並無依規定儘速修復。另原處分機關所提照片顯示管
    線單位管溝柏油鋪設及人行道修復不良,具嚴重瑕疵,違規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7 年 4  月 22 日北府工務字第
    0970185234  號公告本府將市區道路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並
    自 97 年 5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後,依市區道路
    條例所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
    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
    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二、協
    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同
    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
    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次按臺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就道路之使用、修復、管理及
    保證,得收取一定之費用。」,同自治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道路挖掘竣工後,應完成路基回填、路面修復及回復道路原狀,並報請主管機
    關查驗。」、「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2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時、地查驗時,路面雖已鋪平柏油,惟欠缺白色道路標
    線,有彩色照片 1  幀附卷足稽。原處分機關人員遂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
    條例規定裁罰,雖有所據,查本件訴願人提出其係申請取得本縣蘆州市公所核發
    北縣蘆養字第 0970009638 號「臺北縣道路挖掘許可證」。依該許可證上記載「
    計價方式:使用費、管理費、修復費:12144 元、保固保證金」等 4  種、「修
    復方式:□自行修復、□公所代修復」,經勾選公所代修復。經查許可證上所載
    之 4  種計價方式,係依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條例並無此
    規定。其次,修復方式業經蘆州市公所勾選公所代修復,且修復費用 1  萬 2,
    144 元經訴願人繳納,有卷附「臺北縣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本縣道路挖掘申請系
    統一般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既已繳納修復費用,許可證上亦經蘆州
    市公所勾選公所代修復,許可證「注意事項」欄雖有記載:「管溝修復後,應於
    10  日改善其(應係『期』之誤繕)內辦理管溝至少 60 公分以上平順銑鋪,將
    路面修復完妥(含交通標線等設施)」,然兩相對照,許可證顯有不明確,原處
    分機關逕行裁罰訴願人,容有未洽。再者,依許可證內記載:「...申請人施
    工前後均應按『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切實辦理。」、「設施工程」
    欄亦有一行文字記載「…如有不符願依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均未提及市區道路
    條例,原處分機關逕依市區道路條例裁處訴願人亦有未合。本案有許可內容不明
    確以及法律適用之存疑。是以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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