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80392 號
訴願人 黃○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補辦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 日北
縣板地登字第 09700043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4 日持憑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土城字 129 號)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漏未登記申請更正補辦○○市○○段○○地號(重測前
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為由,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本案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
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等簿冊,均無訴願人所提示之地上權記載,另查訴願人之所
以持有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建物權利
憑證屬於土地權利書狀之附件,離開權狀不生效力,為證明建物權利人之權利,均發
給黏貼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建物附表代之,以為憑證,是訴願人所持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並非地上權之權利憑證,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4 月 2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
97000434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補辦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之父親黃○於「臺北縣○○大字○○○○字○地號,74 等則,地積 0
. 2066 公頃(0.2130 甲),地類第 1 類,地目建」(重測後地段變更為臺
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蓋有本國式土造住家用房屋 1 戶,39
年 6 月 1 日、39 年 9 月 6 日,分別經地政機關為建物所有權及土地地
上權登記有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可以證明。
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原記載為祭祀公業黃○南 2 人(黃○南持分比例五分之四、
黃○占持分比例五分之一),嗣變更為祭祀公業黃○占(持分比例二分之一)、
祭祀公業黃○南(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管理人原記載黃○某、黃○、黃○布、
黃○林、黃○在、黃○茂 6 人,55 年 12 月 3 日管理人改選,變更為黃○
泉、黃○和、黃○連 3 人。惟 56 年 3 月 17 日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黃
○之地上權竟無端消失,顯為登記錯誤之遺漏。而該遺漏已侵害到黃○之權利【
訴願人等父親黃○、母親黃陳○○無子嗣,黃○香(冠夫姓劉)、黃○、黃○和
(即訴願人)為養子女,黃○於 64 年 3 月 11 日死亡,黃陳○○於 63 年 5
月 7 日死亡(歿於黃○前),黃○香對於黃○之遺產已拋棄繼承(75 年 7
月 22 日),故上開地上權應由黃○、黃○和 2 人共同繼承。】,為維護權益
,有請求更正登記之必要(即補辦該地上權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不予登記理由,看似依法有據,惟黃○之地上權登記,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憑,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內政部函不過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
良物登記作業方法之規定,不可因此推定黃坤係依此規定登記即無地上權存在。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又利用他人土地之情狀有使用借貸、租賃、
地上權等,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不論已
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
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所示,縱使土地非黃
坤所有,仍因辦理地上權登記,而黃坤(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既已辦理地上權
登記,應即表示黃○對於該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原處分機關逕以黃○無他項權利
(地上權)存在,不准為土地地上權登記,顯有遺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現訴願人提出之各項權利憑證,均僅能證明其權利標的只限於建物,而訴願人所持以
申請補登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而已。按民
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其建物附表,僅能證明訴願人擁有建物之
權利而無地上權,故其當然無法申辦地上權登記。訴願人以土地登記簿無該地上權之
記載,係本所當初造簿時漏未登載之行政疏失,不得遽以否認其權利,實有誤解。本
件訴願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臺灣省政府 37 年 6 月 18 日三七已巧府綱地甲字第 754 號訓令:「查本
省此次辦理土地總登記,依照土地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係採合簿記載方
式,並合發權利書狀辦理,與前日治時代辦理不動產登記,其土地與建物分簿記
載,並分別發給憑證,適相迥異,……本府為適應原有習慣起見,特遵循我國土
地登記制度之立法精神,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
充要點……。」,我國光復初期關於建物登記,係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二、按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均
無地上權之記載。惟依 37 年 6 月 18 日臺灣省政府令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第 2 點第 5 款第 2 目規
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
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以及同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
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時,應填繕(乙)式建物附表(附表六)附於他項
權利證明書後作為次頁,並……加蓋印章。」準此,訴願人所持系爭土地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訴願人之養父黃○,收件字號為 38 年 11 月 4
日土城字 42 號,權利登記日期為 39 年 6 月 1 日),如為真正,則理應係
由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後,始能核發予權利人。是以,關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登記,有二種可能性:(一)地上權經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後,土地登記簿
之他項權利部用紙脫落遺失;(二)地上權登記經申請,但登記機關確實遺漏登
記,卻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權利人。
三、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得以書面申請更正登記。且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是以,原處分機關未確實依法查明原因(諸如: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既載有收件
字號,則其申請書目前何在?亦為探求事證之線索。),卻以「建物權利憑證應
屬於土地權利書狀之附件,……,離開權狀不生效力。」、「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係光復初期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權益,所權宜發給之建物權利憑證,因(乙)
式建物附表無土地所有權狀可資附麗,僅得改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為黏附,自始
即無地上權之登記。」為由,否准訴願人之更正登記申請,不僅誤解上開要點規
定之意涵,尤與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違;其處分顯屬率斷,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再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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