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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80259
旨: 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4、54、55、66、67 條
文:  
    訴願人  ○○○房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1 日
北地價字第 0970111940 號函暨所附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府消費者保護官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訴願人位於本縣○○市○○路○○巷○弄○
號之營業處所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2  月 18 日
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查訪訴願人前開營業處所,發現訴願人確有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許可而逕自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原處分機關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命其應立即停業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3 年 12 月 13 日核准設立登記,業經北縣商聯乙字第 09319077-1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發給登記。
二、之間本公司無營業行為,自動停業曾報主管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2 日申請復業
    。
三、關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訪位於○○市○○路○○巷○弄○號○樓之處所,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備查等程序而於門口懸掛招牌…等。
四、由於本公司復業之初為招募員工而設上述之行為,其實本公司非經營房屋仲介業
    何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五、本公司對政府法令不甚了解,對於觸犯條例敬請體恤百姓,從輕發落。
答辯意旨略謂:
案經本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小組於 97 年 2  月 21 日至訴願人位於臺北縣○○
市○○路○○巷○弄○號之營業處所執行業務檢查,現場門口懸掛「○○○不動產」
之招牌,玻璃牆貼有房地租售、代銷餘屋等營業項目,另有臺北縣、臺北市及中永和
等地區之不動產物件廣告,且白板上載滿不動產資訊,依檢舉人提供有買賣斡旋金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投資案契約書為憑,訂約日期為 96 年 9  月 26 日,顯訴願人稱
該公司係 96 年 12 月 12 日申請復業,非經營房屋仲介業,應不足採。經查該公司
未完成許可、加入公會等規定而經營經紀業,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
處 10 萬元並應立即停止營業,實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 2  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本縣人口聚居逾 3  百萬人,據
    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至於所稱準
    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範圍及相關事宜,行政院 96 年 9  月 29 日院
    臺規字第 0960091558B  號函定有明釋,其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僅準用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而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則
    不在準用之列,故原處分機關非該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除有該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權限外,並無依據該條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次按臺北縣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
    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據此,本府得
    將中央法規授予之權限委任予所屬各機關,授權由各所屬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
    原屬於本府之權限事項,反之,本府所屬下級機關未經本府委任授權之前,並無
    權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原屬於本府之權限事項,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關於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按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為裁處者,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應為本府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地政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並無準用直轄市政府地
    政處之權限,復未經本府依法將關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公
    告委任該局執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行政院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
    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
    法之所許,爰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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