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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61172
旨: 因抵押權登記轉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61172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抵押權登記轉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5 日北縣莊地登
字第 0970016462 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土地於 83 年 7  月 2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
定後,並未立即辦理所有權變更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登記,嗣原共有人之一陳○○(
下稱陳君)分別於 83 年 11 月 23 日、87  年 9  月 22 日就其應有部分 3  分之
1 申辦抵押權設定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0 年更名為○○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於民國 94 年讓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陳
○○後,遲至 88 年 7  月間始由陳君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該
抵押權則依土地登記規則 107  條規定,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同段○、○○
、○○、○○地號等各宗土地在案。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9 日就系爭土地抵押權
之轉載情形提出疑義,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31 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70004
688 號函,復知訴願人可依內政部 84 年 7  月 4  日台(84)內地字第 8409269  
號函示,會同抵押權人檢具其同意書,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訴
願人於 97 年 4  月 18 日再次請求逕行更正,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
縣莊地登字第 0970006494 號及 09700064941  號函,通知抵押權人○○○○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陳○○女士偕同依上開函示,檢具同意書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以釐清權利登記。其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7 
年 6  月 13 日辦理移載登記完畢,惟抵押權人蕭陳○○始終未同意申辦,訴願人復
於 9  月 4  日及 9  月 18 日重申其訴,原處分機關分別復以 97 年 9  月 11 日
北縣莊地登字第 0970015643 號函及 97 年 9  月 25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7001646
2 號函,請訴願人就抵押權人蕭陳○○未能會同 1  節,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解決。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信賴土地登記制度應受保護,但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創設效力應更優先,而且判
決在先,抵押在後,日期先後亦需注意。基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創設效力,就分
割後標的物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因該共有關係已消滅,故實際上已無存在任何所謂共
有物應有部分可供處分而得設定抵押權,請將抵押權登記轉載於債務人陳○○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地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8  條就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訂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本此規定意旨訂有第 107  條:「分別共有土地,部分
    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
    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依上開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規定,抵押權依
    法應存在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本所於其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移載至原設定人
    分得土地情形下,按其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 4  筆土地之上,應屬適法有據。
二、次按內政部 84 年 7  月 4  日台(84)內地字第 8409269  號函:「... 茲徵
    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參照上開規定,該抵押權得再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上,無須由原設定人邱丙、邱丁、邱戊等三人會同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
    利內容變更登記。」是本案現抵押權人仍可依上開函示,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經本所發文通知抵押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蕭陳○○女士依上開函示會同辦理,其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辦
    移載登記完畢,惟抵押權人蕭陳○○始終未表明同意辦理,本所乃維持該抵押權
    之登載,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內政部 89 年 3  月 13 日台 89 內中地字第 8904380 號函明示:「...『土
    地法第 36 條(現行為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 1919 號
    解釋,故前開抵押權人如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 ... 且土
    地登記規則第 8  條(現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是以登記機關尚不得逕為塗銷所為抵押權轉載之登記,倘申請人認為抵押權
    人係惡意,應由其訴請法院裁判,以資解決。」是系爭土地依土地法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抵押權人因訴外人遲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而信賴登記取得該權利,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或
    逕為更正轉載於抵押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法理甚明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就抵押權人蕭陳○○未能會同 1  節,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解決,矧其函文說明雖未有具體准駁之用語,惟依該函文說明及答辯書
    內容,已足認原處分機關有為否准之表示(改制前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2054 
    號判決,請參照),且判斷「行政處分」應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改制
    前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173  號判決及吳○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十
    版第 344-345  頁,請參照),故原處分機關首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民法第 868  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
    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 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
    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皆明定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效力;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
    登記。」、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
    法所明定。
三、查系爭土地原屬訴願人及陳君等共有,於 83 年 7  月 2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各共有人未立即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陳君乃於 83 
    年 11 月 23 日及 87 年 9  月 22 日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陳○○,遲至 88 年 7  月始由陳君憑該判決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申辦共有土地標示分割及所有權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依首揭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規定(民法第 86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抵押權應存在於分割後各
    宗土地之上,原處分機關於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移載至原設定人陳君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情形下,按其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於法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創設效力應優先於信賴土地登記制度,而且判
    決在先,抵押在後云云。按首揭土地法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此為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及
    內政部 89 年 3  月 13 日台內中地字第 8904380  號函所明示,是抵押權人若
    係善意第三人時,應受首揭土地法規定之保護。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意旨,非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尚不得逕為抵押權轉載之登記。故法院所
    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雖係形成判決,但若抵押權人因各共有人遲未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而善意信賴登記取得該權利,即受有前揭土地法規定之保護,且非
    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不得逕為塗銷抵押權轉載之登記,訴願人所訴恐對
    法令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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