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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50451
旨: 因撤銷臨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50451  號
    訴願人  莊○○
            歐陽○○
            蔡○貞
            蔡張○○
    共同代理人  蔡○○律師
                龍○○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臨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
7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700049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據憑本府核發之「75  重臨使字第 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於 93 
年 12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竣座落○○市○○段○○地號土地上之○○街○○○ 
號臨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經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朱○○等三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塗銷該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
970154915 號函:「經查補發當時該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應予撤銷。」,遂以 97 
年 4  月 14 日收件重登字第 82540  號逕為登記申請書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塗
銷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 97 年 4  月 17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7000494
4 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所持之「75  重臨使字第 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乃係依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所申請,而依據都市計
    畫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
    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雇工拆
    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然綜觀上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並無限制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之規定,且從臨時建築使用許
    可證上僅記載「本案建物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
    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否則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權利人負擔」
    ,而無「使用期限」之記載亦明。則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既無規範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之限制,原處分機關竟增加
    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並以此撤銷訴願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再者,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訂有明文。……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
    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
    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
    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
    有損害。此參最高法院判字第 494  號裁判要旨。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10
    月 27 日北縣重地登字 0930014540 號函上以清楚記載:「……惟查本所前已辦
    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例,其案附臨時建物使用執照與本案臨時建物使用許
    可證之核發法源,均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依該辦法所
    核發之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是否即為臨時建物使用執照,並無明文規定,可否適
    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 9  點所稱: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乙節
    而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關當事人之權益及法令適用之疑義,未
    敢擅專,敬請核示。……」,顯見原處分機關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即已知悉訴願人所憑辦理之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臨時建物使用
    許可證應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已逾越授權法之規範範圍,已如
    前述),且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文函詢臺北縣政府之結果,臺北縣政府亦以 93 
    年 11 月 12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30732298 號函回函表示:「……本案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原因證明文件,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重臨使字第 0
    09  號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加註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其核發法源為都市計劃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8、10、11  條,……鑒於本案臨時建物使用
    許可證核發法源與臨時使用執照之核發又同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二者名義不同
    ,實質亦同為臨時建物,於公共設施開闢時均須無條件拆除,似可准其依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 9  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見臺北縣
    政府就原處分機關函詢事項已作成准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決定,且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函文後,亦已於 93 年 12 月 16 日辦畢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凡此均足以證明本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並非以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是否逾越使用期限為判斷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明知
    竟又以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撤銷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
    訴願人突然喪失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名義,此顯然已為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據憑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75  重臨使字
    第 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業經原核發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97 年 
    3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54915 號函,查明證實補發當時該許可證已逾使用
    期限,又未申請延長使用年限應已失效,原准予補發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應予
    撤銷。耑此,本所就該建物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法律上之瑕疵,且
    查於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尚無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其權利,亦不涉
    及私權爭執,本所遂於陳報上級機關後,依照上開行政院函示,塗銷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自屬適法。
二、再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54915 號函說明略
    以:「……惟查本案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北
    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劃』規定辦理,依臺北縣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立標
    準作業程序第參項第二款:『民間興建須取得公所三年內不開發證明及立具切結
    使用期限(最長不超 3  年)如遇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場使用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使用期滿前一個月得再提出申請。」本案於申請臨時建
    築許可證時申請人(蔡張○○等 4  人)即已依前開規定檢送切結書表示:『…
    …民等切結於臨時建築許可證領到日起算使用三年,逾期無償自行拆除,停止使
    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查台端應依照『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
    工作執行計劃』之規定切結使用三年為限,因該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民國七十五年
    申請設立迄今已逾期,周遭市容環境已非昔比,倘現場仍有實質須要設置臨時攤
    販集中場,申請人應重新向轄區公所辦理申請設立,並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
    』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劃』之相關規定辦理後,該臨時建築使用
    許可證始得加註延長使用年限。惟其未依規定再行提出申請,該許可證應己失效
    ……」云云(如附件二),是該許可證有無逾「使用期限」及是否依規定延長使
    用期限為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權責,訴願人如有疑義自應向該管機關請
    求釋示,惟該許可證既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在案,即憑辦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失
    其效力,本所據此撤銷有瑕疵之建物所有權一次登記,並無違誤。
三、另按行政法院 59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意旨:「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
    為,發覺其於法令有違誤之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而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並
    非法所不許。」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91  號解釋意旨:「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實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案係因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撤銷原補發予訴願人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致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顯有法律上之瑕疵,本所基於維護土地公示效力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益
    目的,依照上述意旨,逕為撤銷已辦竣之土地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且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
    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備申請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臺灣省政府 74 年 7  
    月 24 日府建三字第 57819  號函頒「臺灣省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貳
    點第六款規定,「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攤販臨時集中場,應依『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由民間投資時,除應依『臺灣省
    攤販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辦理外,並應立具切結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
    年。」及台北縣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場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二「民間興建須取得
    公所三年內不開發證明及立具切結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如遇政府開
    發時或周圍 300  公尺範圍內市場興建完成時,願無條件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並負責處理場內遷移及不出售攤位等有關事項」,皆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願人係持憑本府 93 年 6  月 18 日所補發之「75  重臨使字第 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於 93 年 12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門牌○
    ○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臨時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
    原處分機關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惟上開補發之「75  重臨使字第 009  號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已經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3  月 20 日以北工施字第 0970154
    915 號函予以撤銷,且此撤銷之處分函文已送達訴願人莊○○,並為訴願人等所
    明知(原處分函文主旨已明白揭示),訴願人等未依上開工務局撤銷號函說明四
    之教示,於法定 30 日之期限內提起訴願,故本府工務局上開撤銷函文所為之處
    分已有確定之效力,即上開處分號函除有拘束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存續力外,
    並產生拘束其他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
    十版第 378  頁至第 387  頁),故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亦應受上開撤銷處分之拘束。準此,原處分機關憑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證明文件既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所附麗,其登記處
    分即顯有違反規定之瑕疵,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
    ,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75  重臨使字第 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乃係依據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所申請,既無規範臨時建築
    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之限制,原處分機關竟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並以此撤
    銷訴願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經
    查為有效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興建之攤販臨時集中場,除都市計畫法外,臺灣
    省政府及本府皆定有相關執行計畫及標準作業程序,已如首揭法令規定,即有關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且如遇政府開發時或周圍 300  公
    尺範圍內市場興建完成時,設立人須負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義務,
    且由設立人簽立切結後縣(市)主管機關始據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規定發給臨時建築之相關許可,本件「75  重臨使字第 009  號臨時
    建築使用許可證」之發給,亦係由本府工務局依首揭相關法令規定,並由訴願人
    等切結「…於臨時建築許可證領到日起算使用三年,逾期無償即行拆除,停止使
    用…」,始予核發,訴願人既已依法切結,卻又否認使用期間之限制,顯難憑採
    。
四、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
    序法第 8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 119  條款亦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系爭「75  重臨
    使字第 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確有使用三年之期限,為訴願人所明知,
    且有訴願人 75 年 1  月 27 日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未依法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 1  個月內再提申請,卻以遺失為由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補發臨時建築使
    用許可證,並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本府工務局於查明後依首揭相關法令規定於 97 年 3  月 2
    0 日以北工施字第 0970154915 號函撤銷 93 年 6  月 18 日依訴願人等之申請
    所補發「75  重臨使字第 009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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