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蘭
法定監護人 顏○
訴願代理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樹登駁字第 0
0025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以下同)96 年 11 月 27 日委由代理人張○○以收件樹資字第 2
60570、260580 及 260590 號等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與訴外人陳○○、王明○
、簡○○、王○發、王○義、王○佩及王○蓮等八人共有坐落○○市○○○○○○小
段○○號、○○號、○○號、○○號、○○號、○○號等(下稱系爭土地)6 筆土地
之分割登記,經審查發現,因訴願人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父母或同
居之祖父母,是以其處分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應依民法第 110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第 2 項之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6 條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7 日樹登補字第 000970 號補正通知書並告知代
理人,前開應補正事項,且告知訴願人應於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自接獲補正通知
逾 15 日仍補正不完全,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以 96 年 12 月 17 日樹登駁字第 000257 號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依補正事項中有關共有人王○蘭為禁治產人,其意思表示應由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之,始為有效,又請檢附法定監護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
明並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切結:本案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訴願人均依其指示給予補正,樹林地政事務所進一步要求需再經法院重新辦理一
次指定監護人……共有物所有權分割雖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係屬原物之分配,其共有人相互間非屬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共
有物分割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亦即共有物分割不屬於處分範疇,另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2 點: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但不包括共
有物分割。是以共有物分割既然非屬賣賣行為,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差額
未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屬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屬於處分範圍,則
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之適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錯誤之處分觀念認定,並要求親
屬會議和重新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不合理,敬請撤銷駁回之審定,准予共有物分割登記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緣訴願人前委託代理人張○○先生以就共有人王○蘭等 8人所有系
爭土地連件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本所審核後,因王○蘭為禁治產人,屬
無行為能力人,應依民法第 1110 條及 1111 條所定之順序置監護人,……案經本所
通知補正,經共有人重新協議分割後,因取得土地價值減少未超過一平方公尺,已無
須申報移轉現值並辦理查欠稅,另登記費及書狀費亦經代理人繳納,至補正事項中有
關禁治產人王○○應置監護人之部分,經代理人檢附王○○戶籍謄本,其記載監護人
為王○○之女婿顏○○,經本所告知因其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父母或同居之祖父母
,是以其處分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應依民法第 110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第
2 項之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若因親屬成員不足時,得依民法第
11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是以訴願人如無法尋覓合適親屬,致召開親屬
會議有所困難,應循上開規定辦理,……又共有物經協議分割後不論屬原物分配或因
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等而涉及買賣行為,均僅有是否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差別而已,惟訴願人誤以
協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權利並無損失屬原物分配,即認定非屬處分,而無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之適用,自屬無據。綜上,本所就本案之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
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
處分並簽名。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
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分為民法第 1101 條
、民法第 113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第 1、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共有物分割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係
屬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共有物分割不屬於處分範疇,則無土
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之適用,經查「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
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
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如何,民法並無規定,以原物分配、價金分配與
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分別為內政部 76 年 8
月 26 日台(76)內地字第 527352 號函、92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10107 號函及 92 年 7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10381 號函釋在
案。此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7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割移轉契約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依上述函釋
規定係屬於處分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第 2 項
、民法 1101 條規定,命訴願人補正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或依民法第 11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並無違誤,訴願人逾 15 日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駁回通知書,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應屬有據。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要求再經法院重新
辦理一次指定監護人。應係曲解原處分機關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揆諸上開說
明,訴願人遽主張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請求准予共有物分割登記,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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