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45350人
號: 97240629
旨: 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50 條
文:  
    訴願人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代表人  蔡○○
代理人: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4  日規費收據號:
TB035147  號行政罰鍰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19 日就其與案外人謝○○共有坐落○○鎮○○○段○○○
小段○地號之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發現,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自 96 年 12 月 11 日法院核發和解筆錄至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19 日提出申請登記收件之日,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 3  個多月,
且訴願人未能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處
以登記費 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29880  元,訴願人不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土地權利變更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與第三
人係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於登記前尚不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法律效果,
亦即仍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於完成登記前土地權利尚未變更,自無土地法第 
73  條計收登記費罰鍰規定之適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
時,應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 72 條所明定,其係為避免因當事人於權利變更後延
怠申請變更登記,致地籍資料長期處於與事實不符之狀態,遂有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
地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及繼承登記 6  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應予以罰
鍰之規定,實為促使當事人儘速於權利變更後申請登記,以維地籍之正確性。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為物權權利
變更生效之要件,惟土地權利有變更時,即應於變更後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登記,故訴願人以本案於完成登記前土地權利尚未變更,未符合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應納罰鍰規定之主張洵屬對法律認知之誤解,且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已明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案件,係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為原因發生日,
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推定為有過失,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法
    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及第 50 條所明定。又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
    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經查本件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當事人就 96 年度重訴字第 279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於 96 年 12 月 11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是以
    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和解成立之日即為 96 年 12 月 11 日
    ,訴願人認系爭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完成登記之日而非和解成立之日,應屬誤
    解。從而,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應依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於和解成立日後一個月
    之法定期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惟本件訴願人遲至 97 年 5  月 19 日方向
    原處分機歸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申請逾
    期,又未能提出不可歸責訴願人之具體證明,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等相關規定,處登記費
    3 倍之罰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