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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40599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訴願人  臺北縣三峽鎮農會
    代表人  林○○
    訴願人  劉○隆
            劉○明
            劉○惠
            劉○津
            劉○瑾
            劉○灼
    上列 6  人之共同代表人  劉○灼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8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 0
9700042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鎮○○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 81 年
度三峽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因法院囑託案件之需,於 95 年 1  月 16 日辦理同段○○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實地檢
測時發現,○○段○○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
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所載界址(以圍牆為界)不符,原重測測量成果有誤,惟因
重測至今已逾十多年,為慎重計,遂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2  月 22 日以北縣樹
地測字第 0950002356 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確認該圍牆是否為重測當時之圍牆
,案經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確定現場圍牆即為重測當時之圍牆無誤後,因有原始資料
可稽,故依照內政部 90 年 3  月 7  日台(90)內地字第 9003870  號函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 232  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並於 97 年 1  月 25 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惟因○○段○○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較更正前減少 36.2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鎮農會(即訴
願人之一)認有損其權益,遂函請原處分機關恢復原有登記面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處分號函函復略以:相關辦理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其恢復原有面積之請求無法照
辦。○○鎮○○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不服系爭號函,向本府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對已完成土地重測程序之宗地,再草率變更地籍線及
更更正土地面積,致使土地登記面積較更正前減少 36.24  平方公尺,以致蒙受約 8
00  萬元之重大損失,而有關重測結果得授權逕行更正之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規定,僅設限於純技術引起、有原始資料可稽且其更正不影響權利關係人
之權益為要件,本案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鎮○○段○○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同段○○、○○、○○及○○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屬原 81 年地籍圖重測區,其地籍調查表內所載界址,係經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指派之人員到場指界,以現場圍牆為界(圍牆屬○○地號土地所有),
    並於地籍調查及補正表上認章確認後經公告完畢確定在案,故上述土地相鄰經界
    線係以現場圍牆為界已屬確定無疑義。
二、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
    址,逐宗施測。…」,故重測當時即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則重測成
    果應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一致,惟本案土地於 95 年間因前述法院囑託案件之
    需要於辦理檢測時發現上述經界(圍牆)現場之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含補正
    表)所繪圖形及測量成果不符,應予更正。
三、經檢視該錯誤發生原因,係現場圍牆曲折情形與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不一致
    ,而重測人員於繪製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時未發現此情形,逕以原地籍圖形予以
    繪製,導致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略圖錯誤外,亦連帶導致測量成果錯誤,但此錯
    誤因係作業疏忽所造成,並不會改變原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以
    圍牆為相鄰土地經界線之調查結果,又現圍牆係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確認
    ,即為 81 年重測當時之圍牆並未更動,可知該相鄰經界位置至今仍明確存在未
    曾變動。
四、另依土地法 46 條之 1  至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地籍調查時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46 條之 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
    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
    測。…」,本案土地以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即以現場圍牆為界辦理
    調查繪製圖形並據以施測,辦理面積更正,故承上所陳,本案相鄰經界線(圍牆
    )於 81 年重測地籍調查時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定且未有變動,而重測成果
    錯誤又純係技術作業疏失所引起,則依照內政部 90 年 3  月 7  日台(90)內
    地字第 9003870  號函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232  條規定,本所所為地籍調查補
    正表圖形及測量成果更正之處分皆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劉○隆、劉○明、劉○惠、劉○津、劉○瑾、劉○灼等 6  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系爭號函,提起訴願。經查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另一訴願人臺北縣
    ○○鎮農會,而訴願人劉○灼等 6  人雖非系爭號函之相對人,然因與臺北縣○
    ○鎮農會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系爭號函對訴願人劉○灼等 6  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上開訴願人
    並選定劉○灼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地籍調查
    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
    ,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
    並施測。…」、第 20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
    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次按內政部 92 年 6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4433 號函釋示:「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
    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 43 條之問題。」。
三、卷查本件○○鎮○○段○○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同段○○、○○、○○及○○地號
    土地,屬原 81 年三峽鎮地籍圖重測區,其地籍調查表內所載界址,係經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指派之人員到場指界,以現場圍牆為界(圍牆屬○○地號土地所有)
    ,並於地籍調查及補正表上認章確認後經公告完畢確定在案,故上述土地相鄰經
    界線確實係以現場圍牆為界,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故訴願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
    。本案相鄰經界線(圍牆)於 81 年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
    定且迄今未有變動,惟查現地圍牆位置形狀與測量成果(即調查表所繪圖形)不
    符,造成原測量成員錯誤,而該重測成果錯誤又純係技術作業疏失所引起,此有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95 年 1  月 18 日測隊一字第 0951800037 號函、81  年 3
    月 28 日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 81 年 3  月 30 日地籍調查表
    等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土地間既經查得有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情
    形,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及
    第 20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
    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之一○○鎮農會認有損其權益,函請原處分
    機關恢復原有登記面積,經原處分機關以「相關辦理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其恢
    復原有面積之請求無法照辦」等由函復,尚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若對其更正結果有所異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及土地法第 46 條
    之 1  至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後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訴願人可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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