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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40333
旨: 回復重測前土地面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59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回復重測前土地面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7 日北
縣樹地測字第 09700019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及○○段○○地號土地,於 92 年地
籍圖重測,由本府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並
經本府公告確定後於 92 年間完成相關登記作業。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0 日以陳
情書向內政部陳情,要求回復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案經內政部以 97 年 2  月 12 日
台內地字第 0970024256 號函請本府查明逕復,再由本府以 97 年 2  月 14 日北地
測字第 0970096411 號函轉囑原處分機關妥處逕復。原處分機關查明原由後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並請其依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意旨,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樹林市○○段○○地號土地,因重測作業錯誤造成面積短少,○○段
○- ○地號還原間隔應以壁心為界之面寬,請以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地籍圖為憑,還
原土地面積。這次樹林地政事務所再度僅就管有資料予以檢核,不就重測前之面積、
地籍圖為憑,將錯就錯,根本無法還原真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段○○地號(重測後○○段○○地號)土地於 92 年 3  月 26 日辦理地
    籍調查時,因現場無明顯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協助指界,復於同年 7  月 30 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埋設界標,相關界址經所
    有權人簽名同意在案,故重測單位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戶地測
    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之規定據以施測製作成果,
    並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在案,故重測面積雖有變動,但實地界址係經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籍調查正表及補正表簽名認定,即應以其界址為準,該土地界址及面積成
    果應正確無誤。現訴願人圖以重測前後面積較差,選擇有利者要求據以辦理更正
    ,除不符事實外亦依法無據。
二、有關○○段○- ○地號(重測後○○段○○地號)土地於 92 年 4  月 22 日地
    籍調查時,因與鄰地同段○- ○及○- ○地號(重測後分為○○段○○及○○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及土
    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指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
    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本所乃於 92 
    年 8  月 18 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爭議土地所
    有權人至現場先行辦理協調,嗣經爭議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達成協議,以相鄰
    之牆壁為界,牆壁分屬○- ○及○- ○地號土地所有,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
    調查補正表簽名同意,相關土地界址即以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情形為準,故訴願
    人訴請依舊地籍圖還原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地籍圖形尺寸,核與法令規定不符,
    本所實無以憑辦。
    理    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發生界指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
    異議而生土地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
    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
    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
    指界。(二)…。」、「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
    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重新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 30 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為土地法 46 條之 1、第 46 條
    之 2  第 2  項、第 59 條第 2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2 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7 點、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市○○段○○地號(重測後○○段○○地號)土地於 92 年 3  月
    26  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因現場無明顯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復於同年 7  月 30 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埋設界標,相
    關界址經所有權人簽名同意在案,重測單位亦按該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
    據以施測製作成果,並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在案,故重測面積雖有變動,然實地
    界址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正表及補正表簽名認定,即應以其界址為準,
    而系爭樹林市○○段○○地號土地界址及面積確實係以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
    址,據以施測,成果應無誤。
三、另查樹林市○○段○- ○地號(重測後○○段○○地號)土地於 92 年 4  月 
    22  日地籍調查時,因與鄰地同段○- ○及○- ○地號(重測後分為大安段○○
    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指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
    生土地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經原處
    分機關於 92 年 8  月 18 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先行辦理協調,嗣經爭議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達成
    協議,以相鄰之牆壁為界,牆壁分屬○- ○及○- ○地號土地所有,並經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簽名同意,相關土地界址即以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情形
    為準,重測單位再據以施測,重測面積應正確無誤。
四、本件訴願人因對前開本府於 92 年間所辦理之本縣樹林市○○段○- ○地號及○
    ○段○○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疑義,於 97 年 1  月 30 日以陳情書向內
    政部陳情,要求回復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案經內政部以 97 年 2  月 12 日台內
    地字第 0970024256 號函請本府查明逕復,再由本府以 97 年 2  月 14 日北地
    測字第 0970096411 號函轉囑原處分機關妥處逕復。經原處分機關就其管有之資
    料予以檢核,發現系爭土地當時均係以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據以施測,
    系爭重測後面積均無錯誤,已如前述,訴願人訴請更正或依舊地籍圖還原重測前
    之土地面積、地籍圖形尺寸,核其請與法令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
    准其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結果,以指界錯誤為由,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雖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是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爭執,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告知訴願人可
    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亦無違誤之處,併
    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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