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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40046
旨: 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5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訴願人  陳○○
    送達代收人  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1 日重登駁
字第 00028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藍○○等 8  人因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市○○○路○段○巷○號等○棟建
物,於 96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准予公告,期間自 96 年 5  月 25 日至 96 年 6  月 11 日。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6  日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於同日就相同標的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調處,並將訴願人
之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簽請展期至調處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
嗣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 96 年 11 月 14 日函送調處結果,准予訴外人藍○
○等 8  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基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前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於 96 年 11 月 21 日以重登駁字第
289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藍○○等人對系爭建物未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依法不得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查台北
縣政府地政局雖認定藍○○等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主張依民法第 769
條規定取得時效,須符合 20 年間、和平、繼續、「自主占有」等要件。經查,藍○
○等人占有系爭建物,係以借用人身分「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是未符合
民法第 769  條所定取得時效要件,且渠等主張已對系爭建物取得時效乙事,亦未經
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如何能得知已取得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查,原處
分機關卻以藍○○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藍○○
等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之判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試問:原處分
機關如何認定藍○○等人已對系爭建物因時效而終局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訴願人已依法提出
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必要文件,依法既應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原處分機關
卻以「藍○○等人取得時效」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但卻無法律上之依據,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
規定調處」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55  條、61  條、75  條所明定。本案訴願
人申請登記標的與訴外人申請登記標的均相同,因訴外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申請案收件在前,並經審查已進入公告程序,訴願人同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
異議及登記申請案,致生權利爭執案件,本所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移請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致收件在後之訴願人申請案
因而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55  條規定辦理,自屬依法不應登記之範疇,本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駁回,惟顧及調處結果可能駁回訴外人之申
請,如馬上駁回登記申請案則可能影響訴願人之權益,因此在調處結果未確定前,本
所以展期方式辦理,俟調處結果確定後再行決定准駁,…查訴外人申請案經臺北縣政
府兩次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後裁定准予訴外人藍○○等 8  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自斯時起訴願人已無申請的權利,縱使訴願人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亦應等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始有申請的權利,故本案依調處結果以依法不應登
記為由駁回訴願人的申請,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
    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調處」、「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75  
    條、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
    記者。…」復分別為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的與訴外人藍○○等 8  人等申
    請登記之標的相同,因訴外人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收件在前,
    並經審查已進入公告程序,因訴願人於公告期間內同時提出書面異議及登記申請
    案,致生權利爭執,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滿後,依首揭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
    規定將之移由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而調處之結果係由訴外人藍
    ○○等 8  人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訴願人申請同一建物所
    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案,依法不應登記。原處分機關遂將訴願人就同一登記標的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案,按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
    本件訴願人如對調處之結果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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