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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40015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23、1125、118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56、57 條
文:  
    訴願人  周○雄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6 日中登駁字第 30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被繼承人周○生所遺坐落於臺北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 4  分之
1 ,及同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前經周徐○○(訴願人之母)於 96 年 7  月 
30  日持憑申請書、分割協議書、權利書狀等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因本案被繼
承人周○生之第 1  順位繼承人計有訴願人、訴願人之母、周○妤、周○  等 4  人
,而所附分割協議書僅有周徐○○用印,無其他繼承人用印等情,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後本案訴願人周○雄於 96 年 8  月 24 日持憑申
請書、遺囑、權利書狀等文件,就同一筆土地申請由其單獨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因
同一被繼承人周○生之遺產,有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前後不同之繼承登記主張,且另
2 名繼承人周○妤、周○  前於 96 年 7  月 17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注意其父之房地
產辦理繼承事宜,並於訴願人之母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補正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表明
本案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於 96 年 9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行使其特
留分之權益,並反對由訴願人 1  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基上,原處分機關認繼承人
間顯有爭執,應依民法第 1223 條辦理或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為宜,故以 96 年 9
月 7  日 96 中登補字第 1132 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以 
96  年 9  月 27 日中登駁字第 227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嗣訴願人重行送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仍以
前開相同之理由通知訴願人補正,因訴願人逾 15 日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駁
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第 2  次裁決予以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使扣減權,非地政地關所得干預
    。」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所明定,…就是要地政機關將單純特留分
    之爭議排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私權爭議,惟如此方
    不致違反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亦不致
    於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詎料「原處分機關竟積非成是,硬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78 點僅適用於申請遺囑繼承前無人因特留分異議之情況,若有人異議則
    不適用。試問法令之適用與否焉有分登記前後是否有人異議之理?…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係於民國 35 五年由地政署公布施行,距今年代已更行一甲子,
    不符時宜之條文無以勝數,雖經多年修正,關於繼承登記之條文,不過 5  條而
    已,實難涵蓋現今社會種種複雜現象及法律關係,故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計 105  點條文之訂頒,其用意不外在彌補土地登記規則中關於繼承登記章節
    所欠缺之規定,意即,在繼承登記過程只要遵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規
    定之內容提示相關正確資料,經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據以辦理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未規定者,若有違土地登記規則,方得依法駁回。豈
    有本末倒置、自行解釋法令,眼中只見 60 年前公佈的「土地登記規則」而視 1
    5 年前訂頒的「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為具文之道理?若此則訂頒「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之意義何在?
三、據悉原處分機關此番堅稱其「依法行政」駁回訴願人案件所憑恃之「法」,實則
    係指 94.07.22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9060 號函文的個案內容而已。其
    內容概述如後: 某遺囑繼承人持經法院公證在案的遺囑至台中市府轄下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以遺囑侵害特留分提出異議,該管地政不
    確定是否應予受理,其直屬上級機關台中市府便以誘導方式發函請示內政部,謂
    擬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登記當否?令人啼笑皆非
    的是,當時內政部函覆完全未直指問題核心加以論證,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78 點所指特留分爭議是否應排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私權爭議之外?」反而僅避重就輕的將該部 70.07.30 台內地字第 26083
    號函扯入便以為於法有據,然後便驟下結論:貴府(指台中市府)所擬意見「尚
    屬可行」。也就因為此函的「尚屬可行」,自此為數不少的地政機關遂有恃無恐
    ,奔相走告,每遇雷同案例,繼承法原理原則及遺囑繼承人權益均拋諸腦後,一
    律駁回便自認了無責任。
    然訴願人對此函文深感不以為然,特針對依此「法」行政所存之謬誤論述如下:
   (1)「行政機關無權解釋法令」乃司法機關共識。地政機關及內政部俱為行政機
        關,所發函令若未經法務部函准即不具法律效力,遵循自難謂依法行政。此
        為謬誤一。
   (2)查前揭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9060 號函文僅係針對個案內容所回覆
        之函,內政部網站尚且無法供大眾查詢,根本稱不上「函令」的標準,然原
        處分機關卻奉以為圭臬。內政部 81 年 6  月 20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
        1523  號函要旨:「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
        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內容顯與前揭函文相背,原處分機
        關何以能視而不見?難道已視第 0940049060 號函文為「內政部之判例」?
        此為謬誤二。
   (3)內政部地政司並未設類似法規審議委員會之單位,回函相關經辦、主管既非
        法制人員,回函內容又未指明「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何以可視
        同具文?其敷衍心態及法學素養均令人嚴重質疑。此為謬誤三。
   (4)前揭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9060 號函文唯一提及的依據係民國 70 
        年間的函文,其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尚未訂頒,待回函台中市府時
        已屆民國 94 年,內政部地政司竟可無視於其 26083  號函內容於民國 81
        年已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針對特留分另行解釋的事實,仍舊搬出民
        國 70 年間的「老戲碼」來搪塞,做法顯欠妥適。此為謬誤四。
四、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條文相契合之法律實務見解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92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判決可?依據:… 其判決理由之重點在於,特留分是
    否涉及私權爭議應經民事訴訟程序方能確認,豈是地政機關所能置喙?其理至明
    。…
五、人民申登之遺囑繼承案件如經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其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地政機
    關應即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依法予以登記,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無關。如其它繼承人認為其特留分果受到侵害,應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司法機關主張其扣減權,即便真有侵犯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實,也應由遺囑
    繼承人以財物等資產實質補貼其扣減權,而非以切割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據以要脅
    ,否則非旦與分割繼承無異,亦違反「一物一權」原則。綜上所述,私權既尚未
    確認,原處分機關無視諸多法務部函准的行政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之規定斷然以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已受侵害涉及私權爭議為由,逕以駁回,
    顯有重大違誤。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
    所得干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57  條所明定。有關前者為審查遺囑繼承案件之規定,後二者為登記案
    件程序之規定,前者未有排除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查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
    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據資適用,故兩者於適用上無互相排斥,是登記案件倘有上述所列各款應予
    補正或駁回之情事時,應依法開立補正或駁回通知書,尚不得以繼承補充法令規
    定第78點內有所謂之「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即認地政機關對於遺囑繼承之案
    件即依法不得審查或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57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次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將歷年相關之函令解釋彙整於 81 年 5  月
    7 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 817656 號函訂頒,依內政部 74 年 11 月 21 日
    74  台內地字第 365548 號函轉法務部 74 年 11 月 13 日法 74 律 13727  號
    函示;「按土地登記具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
    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 122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相對人意思表示為
    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
    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從上可知,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
    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份致受侵害,雖得依民法第 1225 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
    求權,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地政機關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已通
    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是地政機關不得干預的部分係指此節,非如訴
    願人所述有關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於審查中不論有無他人異議或主張行使特留
    分時,地政機關均不得干預。
三、末查因遺囑指定應繼分,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主張行使特留分,
    此法律效果為何?地政機關得否以該遺囑繼承登記辦竣登記與否而異其行政處分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
    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以對扣減義務人即訴願人行使扣減權,該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
    形成權,已涉實體權利之有無,非被告機關所得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
    ,自應循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定之。
四、訴願人於答辯書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案例,經查該案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認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准予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明顯侵害其依法享有之
    特留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嘉義市政府 92 年 2  月 19 日府法訴字
    第 0920020567 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則上開案例為地政機關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與本案尚未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機關自無法無視其他繼承人
    之主張而逕予辦理登記,訴願人對此顯有未察及誤解,併予指明。
五、查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
    上權利存否之爭執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
    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
    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涉及私權爭執。
    」、內政部 94 年 7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9060 號函:「『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
    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前經本部 70 年 7  月 30 日台內
    地字第 26083  號釋在案,本案既經其他繼承人主張行使扣減權,向該管登記機
    關提出異議,繼承人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經查本案被繼承人周○生之第 1
    順位繼承人計有訴願人、訴願人之母、周○妤、周○  等 4  人,其中訴願人之
    母及訴願人前後不同之主張繼承方式,另 2  名繼承人表達異議,主張行使特留
    分之權益,顯見繼承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即繼承方式有所爭執,參依上
    述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第 1796 號判例及內政部 94 年 7  月 22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40049060 號函示,本案之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機關所得審認,除全體
    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定之,本案依前述理
    由,可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
    考量繼承人權益,冀望全體繼承人能達成協議,故先以輕處分之方式即以先通知
    補正方式,是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望請體察。
六、「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分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前段所明文,地政機關對於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是否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之事實,依上述內政部 74 年
    11  月 21 日 74 台內地字第 365548 號函釋及繼承補充法令規定第 78 點規定
    ,採不主動挖掘方式,惟本案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前後不同之主張繼承方式,另
    2 名繼承人亦於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申辦分割繼承、遺囑繼承登記前及補正期間
    表達異議,故被告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查證,依法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陳,本案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前後不同之主張繼承方式,另 2  名繼承人
    亦表達異議並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益,顯見繼承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即
    繼承方式有所爭執,是項爭執已非被告機關所得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
    ,應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故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開立補正通
    知書,後因訴願人逾 15 日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予以駁回,依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57  條所明定。
二、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 1187 條、1225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為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判決所揭示。末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最高
    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則上被繼承人可以遺囑指定
    遺產的分配方式,但不能違反民法第 1223 條特留分之規定,而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地政機關於審查中有他人異議並主張行使特留分時,得否逕予辦理登記,
    為本件爭點。
三、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
    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
    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
    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涉及
    私權爭執。」、內政部 94 年 7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9060 號函: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
    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前經本部 70 年 7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26083  號釋在案,本案既經其他繼承人主張行使扣減權,向
    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繼承人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四、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周○生之遺產,分別有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前後不
    同之繼承登記主張,且另 2  名繼承人周○妤、周○  亦於 96 年 9  月 5  日
    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行使其特留分之權益,並反對由訴願人 1  人依遺囑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是本件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訴願人行使扣減權,因
    該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已涉實體權利之有無,如全體繼承人無法協
    議解決,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認
    ,應循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定之,原處分機關無法逕依訴願人之申請辦理
    登記,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涉及私權爭執
    為由駁回,惟原處分機關考量繼承人權益,冀望全體繼承人能達成協議,故先以
    通知補正方式,通知訴願人應依民法第 1223 條特留分之規定辦理或全體繼承人
    會同申辦並請檢附其他三位繼承人同意書,因訴願人逾 15 日未補正,原處分機
    關遂以首揭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
    駁回,其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核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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