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9 日北縣淡地
登字第 09700105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賴○(50 年 6 月 26 日死亡)遺有坐落本縣○○鄉○○○
○段○○小段○○、○○、○○○、○○○、○○○、○○○、○○、○○地號等 8
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土地持分各為 6 分之 1,與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共有人持分不符(原處分機關登記權利範圍均為 8 分之 1),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相關登記案卷資料業已佚失,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又光復初期之共有人均已死亡,申請更正事項除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
,乃依土地法第 43 條、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6 點、第 7 點規定,審認不得逕為辦理更正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更正,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六分之一變八分之一與權狀不合權利受損。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持分與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不符,申請辦
理更正登記,惟因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已銷燬,業無可考;又共有人賴○(即訴願人之
祖父)於 38 年 12 月 9 日申請辦理本案○○鄉○○○○段○○小段○○○地號地
上建物同段 4 建號建物登記時,依其填具之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所附之土地共有人名單所列土地共有人為羅○水(羅○之繼承人)持分 8 分之 4
,賴○持分 8 分之 1,陳○○持分 8 分之 3,該名單並經渠 3 人蓋章確認;其
權利範圍即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羅○持分 3 分之 1,賴○持分 6 分之 1
,陳○○持分 2 分之 1)不符;惟卻與本所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總簿所登記之持分
相同,另本案其餘 7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取得時間及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時間、
持分均與前揭土地皆相同,該建物填報表資料似可佐證本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並無錯誤
。且目前登記簿所載共有人除賴○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均已有所異動。是本案業無原
案可稽,申請更正事項除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尚不得逕依訴願人之申
請即辦理更正登記,應由本案共有人會同申請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司法機關訴請
審判。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
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土地法
第 43 條、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
、第 7 點明定。次按行政院 56 年 10 月 4 日(56)台訴字第 7767 號令示
:「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
執應訴請法院審判。」。綜合以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登記機關依前開規定,於
登記完畢後,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
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時,在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情形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但因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若更正之事項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或涉及登記
以外之第三人,應會同第三人申請更正,如有爭執均應訴請法院審判。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賴○(50 年 6 月 26 日死亡)遺有坐落本縣○○鄉
○○○○段○○小段○○、○○、○○○、○○○、○○○、○○○、○○、○
○地號等 8 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土地持分各為 6 分之 1,與光復後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持分不符(原處分機關登記權利範圍均為 8 分之 1)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惟查,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度,
此種登記制度為「登記對抗主義」,即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因當事
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至臺灣光復後,土地權
利登記應適用我國法律,行政院於 35 年 11 月 26 日第 767 次院會通過「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前開辦法第 4 條規定:「在光
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有登記證書向主管
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
1 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故地政機關於光復初期均依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本案原處
分機關因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已銷燬,業無可考;再參以共有人賴○(即訴願人之
祖父)於 38 年 12 月 9 日申請辦理本案○○鄉○○○○段○○小段○○○地
號地上建物同段 4 建號建物登記時,依其填具之建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所附之土地共有人名單所列土地共有人為羅○水(羅○之繼承人)持分
8 分之 4,賴○持分 8 分之 1,陳○○持分 8 分之 3,該名單並經渠 3 人
蓋章確認,其權利範圍即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羅○持分 3 分之 1,賴
○持分 6 分之 1,陳○○持分 2 分之 1)不符,惟與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總
簿所登記之持分相同;另本案其餘 7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取得時間及光復後辦理
土地總登記之時間、持分均與前揭土地皆相同;且目前登記簿所載共有人除賴○
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均已有所異動。從而,訴願人申請更正事項除有違原登記之
同一性並涉及第三人,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尚不得逕依訴願人之申請即辦理更正
登記,應由土地共有人會同申辦,或循司法途徑判決,否准訴願人更正之申請,
揆諸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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