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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30110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2301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46-1、46-2、46-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
文:  
    訴願人  周○○
            蔡○○
            張○芬
            劉○○
            王○○
            張○惠
            張○成
            吳○○
            郭○○
            張○鑫
    上列 10 人之共同訴願代理人  張○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4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
9700013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段○○地號土地,為訴願人等 10 人共有,係屬新莊市 82 年度重
測區,重測成果前於 82 年 6  月 2  日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因訴
願人周○○於 95 年間對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黃○○等人所有)提出竊佔
告訴,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函囑原處分機
關辦理○○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 l、2、3  樓加蓋部分使用面積及位置測量。
原處分機關嗣於 96 年 6  月 20 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6 年 5  月 1
3 日板院輔 96 執速字第 16026  號函囑託協同辦理○○段○○地號上建築物強制執
行,因執行當日現場原 2、3 樓違章建築業已自行拆除,會勘人員發現原 82 年重測
指界之經界物位置顯現,本案原重測成果有誤(即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
同),原處分機關爰以 96 年 6  月 22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60010507 號函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暫緩執行,並另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就本案派員檢測,其檢測結果以 96 年 8  月 16 日北縣測地字第 09600
07690 號函復略以:「發現確有部分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情形,請依上開
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依法核處。」。
原處分機關嗣就重測成果於 96 年 9  月 28 日依地籍調查表所指經界辦理成果釐正
,以 96 年 9  月 29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60016634 號函辦理更正,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向本府地政局陳情。經本府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會議決議由原處分
機關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本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就本案至現場重新檢測,案經
96  年 12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5 日兩次檢測結果,96  年 9  月 28 日之更正成果
仍有錯誤,原處分機關爰以 96 年 12 月 27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60022255 號函自
行撤銷前揭 96 年 9  月 29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60016634 號函所為之處分,另案
釐正重測成果,並以系爭 97 年 1  月 24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70001394 號函通知
登記名義人更正結果,辦理換發所有權狀,訴願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市○○段○○地號,於 85 年後早經臺北縣政府合法發給使用執照、竣工
    圖和竣工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亦即該 43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 299.15 平方
    公尺(訴願人各有十分之一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該地號後方所核定之法定空
    間、乃早已定為逃生空間及防火巷之用,均在案可稽;嗣因該法定空間曾遭訴外
    人周黃○○無權占用並違章建築,鑑於逃生防火巷繫乎人命關天、且該巷係所有
    住戶即訴願人十人/戶之唯一逃生巷道,然今原處分機關竟將該○○地號後之逃
    生防火巷核予周女所有權狀,極為離譜。
二、系爭○○市○○段○○地號之相關地籍資料,早於 85 年即已載明「鄰房違建佔
    領 85 年就計入○○地號面積」達 11 年之久,抑有進者,上開原處分機關將○
    ○市○○段○○地號合法登記之 299.15 平方公尺,擅自更改為 273.59 平方公
    尺,合計將減少 25.56  平方公尺(約 8  坪)合法面積,更改登記予無權占有
    之違章建築者,以致造成系爭○○地號及後方法定逃生防火巷共有 10 戶之權益
    嚴重受損。
三、原處分機關擅自更改 273.85 平方公尺後,係將合法之土地改登記予違章者,尤
    其系爭○○地號後方之巷道,除早於 85 年就有註明:「鄰房違建佔領計入建築
    面積」外,其中○○段○○地號同段○○、○○、○○、○○等地號,亦分別於
    87  年及 95 年間辦理法院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界在案,並經法院多次判決:
    更換土地所有權狀確定在案。總之,系爭○○地號後方巷道,乃將合法之法定空
    地改登記予違章者,身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藐視法律,全然不尊重司法
    之確定判決,濫用公權力,莫此為甚。
四、再者,就訴願人之十戶而言,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 299.15 平方
    公尺)、建物所有權狀,確早已登記所有權人各有十分之一土地持分所有權;亦
    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早於 85 年即以 85 使字第 1169 號、合法核發使用執照
    ,且其所登載之基地面積亦載明為 299.15 平方公尺。
五、今按,系爭○○地號土地經另案無權占有人周黃素佳私自搭蓋水泥磚造建物,經
    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後、明確載明占用部分面積為 9.78 平方公尺,從而
    ,訴願人之一周○○提出告訴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以 95 年度偵字第 2643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
六、本件因無權占有人周黃○○於板橋地院刑事庭(96  年度易字第 2130 號)庭訊
    時,要求原處分機關再次鑑定本件○○地號等 8  筆土地面積,擬藉以脫罪,因
    此乃有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29 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60016634 號函所
    故意誤載之內容:「關於台端(貴公司等)等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
    等 8  筆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其說明欄二之(五)進而偽稱
    「○○市○○段○○地號;更正前面積 299.15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 273.89 
    平方公尺」云云。
七、嗣因訴願代理人不服上開號函之謬誤,於 96 年 12 月 13 日經由「局長與民有
    約」之方式,詳敘事證原委後,代理局長乃當面告示原處分機關蔡科長及承辦人
    :「本案所附之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及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絕對不能更改」
    。據上,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12 月 27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60022255 號函
    正式通報撤銷 96 年 9  月 29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60016634 號函文。
八、孰料,無權占有人周黃素佳仍不死心強欲脫罪,竟續勾結原處分機關所屬主管及
    承辦人,再私自行文,以 97 年 1  月 24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70001394 號函
    告知訴願人:「關於台端(貴公司等)等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8
    筆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其說明欄二之(五)載記「○○市○
    ○段○○地號;更正前面積 299.15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 273.59 平方公尺」
    ,完全藐視前開之局長與承辦人之面示、及前開撤銷處分之公函,業已損及所有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九、另與本件相同之案例,即訴願人之一即周○○所購系爭○○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
    人,前亦因其他被告竊佔該○○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並蓋成違章建築,經檢控
    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易字第 3248 號刑事判決竊佔確定在案。
十、本件訴願人周宜融與系爭○○地號之無權占有人周黃素佳等間之確定所有權及拆
    屋還地部分,且經板橋地院以 96 年度重簡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均
    在卷可稽。系爭○○地號因無權占有人周黃○○拒拆,終經臺北縣政府二度於 9
    6 年 8  月 13 日及 11 月 18 日予以強制拆除完畢。原處分機關根本無理由,
    將系爭合法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逕行更改予違章者所有,尤其自 85 
    年後,系爭○○地號之法定空地早已於該地號上特別登載:「鄰房違建占領保留
    計入建築合法面積(○○地號)」,原處分機關乃將合法之土地予以擅自變更,
    事證極明。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段○○地號於 81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82  年重測公告完竣後,復於 9
    6 年 6  月 20 日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段○○地號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本所因而發現與鄰地○○等地號土地重測測量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所載經界不符,其測量成果顯有錯誤,自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及第 20 點規定辦理成果更正,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所既多次受理法院囑託辦理訴訟標的物之使用面積測量,並提供法院裁判依據
    ,本案既經相關單位現場檢測,發現原測量成果有誤,本所自得依規定分以 96 
    年 6  月 22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60010507 號函暫緩強制執行及 96 年 10 月
    19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60017369 號函、96  年 10 月 29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60018485  號函提供更正後成果予管轄法院,訴願人所提案因○○段○○地號
    經法院判決在案,本所濫用公權違背良心,藐視法院,不尊重司法判決實屬誤解
    。
三、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會議紀錄結論二:「請新莊地政事務所發
    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案定期至現場重新檢測,測量科派員會同辦理…」,
    本案重測成果係依據 96 年 12 月 19 日及同年同月 25 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及地政局地籍測量科檢測結果釐正,且 12 月 19 日現場重新檢測當時訴願
    代表人亦在現場,又查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會議紀錄結論並無訴願補充理由
    說明書所提:「本案所附之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及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絕對
    不可更改。」;況「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所明定,故本案訴願人若仍不服,當依上
    開規定訴請該管法院審理。
四、依按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已明確昭示地政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政策目的
    及執行結果,必須還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地政機關基於國家賦予之行
    政職權,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加以確定人
    民土地之原有範圍,再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未發生任何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揆諸本案土地四至界址之原有範圍,早於民國 68 年間因相鄰土地上
    新建 7  幢四層樓公寓房屋而確定在案,此不爭之事實始終為各該當事人間彼此
    認定,並以該標示客體分別進行多次買賣、設定等交易及處分行為,無論生活秩
    序、不動產經濟權益主張等,均因界限明確而長期維持安定、和諧之物權法律關
    係。至民國 81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執行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之 3  
    等法律規定之國家政策時,自應以確認實際界址與地籍圖相符之政策目的為唯一
    結果,系爭土地之實質界址線,即為地籍調查所得民國 68 年完工建築物之三中
    延長線位置,此法律事實既已彰明,自非得由任何人為因素加以改變,意即該界
    址既非僅因地籍調查之所有權人意思主張而得,亦非測量員之錯誤測量結果所得
    改變現狀,始符前述法理,是本所 96 年間發現錯誤後所為更正成果之舉,係為
    回歸土地界址之事實行為,該依法行政結果,與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之因法律行
    為疏誤,仍應保障善意第三者之登記絕對效力係屬二事。
五、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屬法律上之公益條款,其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與同法
    第 43 條登記絕對效力之私益保障條款完全不相涉,一為法律事實之彰顯確認,
    一為法律行為之秩序維護,本案土地確認界址之地籍圖重測作業及更正,係依土
    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之 3  等公益條款,經由地籍調查及測量技術等作業,確
    實反應法律上應存在之事實,進而確認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私權範圍,應無
    由任何人為因素或附帶條件而異動。至於個人如因土地行政機關實施確認界址之
    事實行為,導致私權權益受損時,依法得依土地法第 68 條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始符國家制定各該法律條文之立法目的及執行效益。
六、本案依 96 年 6  月 22 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檢測成果及 96 年 12 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政局與本所會同現場檢測結果
    ,察覺 82 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線已侵入○○、○○地號合法建築物主體結構
    (詳附件四),明顯與○○、○○、○○、○○地籍調查表調查所得之土地真正
    界址不符,且因○○地號與○○、○○、○○地號分界線係由○○及○○地號之
    建築物三中線延伸所得,依此等事實調查結果,確需更正該等系爭毗鄰之○○至
    ○○地號等 8  筆土地地界線,始得提供受訴法院正確地籍,俾其就訴願人與相
    鄰○○地號所有權人間竊佔告訴為正確之判決,進而維護○○至○○地號等影響
    所及相關 7  筆土地範圍內,69  年已建築完成之 28 間合法建物所有權,避免
    其因越界建築而發生大量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破壞整體居民和諧之居住關係與
    不動產秩序,是本所所為更正重測成果之處分,徹底解決地籍線與現場三中線界
    址不符問題,實係本於社會公益考量,在不動產政策執行及權利保護兩難下,反
    應土地真實狀態之依法行政作為。
七、本所本於法規執行之業務權責,會同上級主管機關檢核系爭土地現場結果,確認
    土地經界線與事實不符,原地籍重測成果確屬有誤,分析社會公益與個人信賴利
    益保護後,責無旁貸地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
    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規定辦理更正,以釐正地籍。
八、本所為落實政策之公益目的與保障權利之私益損害間,兩害相權取其符合社會大
    多數人利益之原則,實應更正重測成果,始符法制。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地籍調查
    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
    ,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
    並施測。…」、第 20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
    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次按內政部 92 年 6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4433 號函釋示:「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
    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 43 條之問題。」。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 20 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6 
    年 5  月 13 日板院輔 96 執速字第 16026 號函囑託協同辦理富國段 432 地號
    上建築物強制執行,發現本案重測成果有誤(即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
    不同),原處分機關爰以 96 年 6  月 22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60010507 號函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暫緩執行,並另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案派員檢測,其檢測結果以 96 年 8  月 16 日北縣
    測地字第 0960007690 號函復略以:「發現確有部分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
    不符情形,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依法核處。」。原處分機關嗣就重
    測成果於 96 年 9  月 28 日依地籍調查表所指經界辦理成果釐正,以 96 年 9
    月 29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60016634 號函辦理更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本府地政局陳情。經本府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會議決議由原處分機關會
    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本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就本案至現場重新檢測,案經 9
    6  年 12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5 日兩次檢測結果,96 年 9  月 28 日之更正成
    果仍有錯誤,原處分機關爰自行撤銷前揭 96 年 9  月 29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
    960016634 號函所為之處分,另案釐正重測成果,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96 年
    8 月 16 日北縣測地字第 0960007690 號函、地籍調查表、重測成果檢測紀錄、
    更正前後地籍圖、更正面積分析表等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土地間既有經界線與
    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
    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及第 20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
    更正,並以系爭 97 年 1  月 24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70001394 號函通知登記
    名義人更正結果,辦理換發所有權狀,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若對其更正結果有所異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及土地法第 46 條
    之一至 46 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0 點後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
    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
    ,訴願人可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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