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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20295
旨: 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22029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196、1197、3、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20295  號
    訴願人  林○瑞
            林○智
            林○棟
            林○榴
    訴願代表人  林○榴
    訴願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 日新登駁字第 0
29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3 日,就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
,檢具被繼承人遺囑及有關戶籍謄本證明等文件,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 新登字第 21710  號收件後,認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未
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不符,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林○傳於 94 年 11 月 14 日死亡,訴願人於 95 年 5  月
1 日申報遺產稅,97  年 1  月 22 日繳清遺產稅,97  年 2  月 13 日檢附被繼承
人遺囑及有關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因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
人杜承唐律師僅蓋簽名章未親自簽名,駁回申請。本案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杜承唐律
師雖未簽名,但已蓋律師簽名章,該簽名章在律師公會有備案,可查證。另查同一代
筆人杜承唐亦曾為另案遺囑人王○峰代筆遺囑,亦僅蓋簽名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109  號判決有效,本案應可比照辦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及「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 1190 條至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
方式做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分為民法第 1194 條與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
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台(81)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 81 年 12 月 10 日法 81 律 18566  號函以:「依民法第 
1189  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
件,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
囑應屬無效。」,依上開規定本案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故本所於 97 年 2
月 18 日新登駁字第 029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條規定:「遺囑係
    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 1190 條至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做成之
    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復按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
    台(81)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 81 年 12 月 10 日法 81 律 18566
    號函以:「依民法第 1189 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
    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 條
    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
    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
    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二、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依代筆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審認系
    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並非首揭民
    法規定之「簽名」,與規定不符而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經查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確於系爭代筆遺囑文末僅蓋有「杜承唐律師印」,
    並未親自簽名,依首揭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台(81)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 81 年 12 月 10 日法 81 律 18566  號函釋,僅蓋簽名章而未簽
    名,乃屬未具法律規定之要式,該法律行為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
    規定應為無效,該遺囑即應屬無效。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駁回訴願人代筆遺囑內容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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