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20295 號
訴願人 林○瑞
林○智
林○棟
林○榴
訴願代表人 林○榴
訴願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 日新登駁字第 0
29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3 日,就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
,檢具被繼承人遺囑及有關戶籍謄本證明等文件,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 新登字第 21710 號收件後,認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未
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不符,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林○傳於 94 年 11 月 14 日死亡,訴願人於 95 年 5 月
1 日申報遺產稅,97 年 1 月 22 日繳清遺產稅,97 年 2 月 13 日檢附被繼承
人遺囑及有關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因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
人杜承唐律師僅蓋簽名章未親自簽名,駁回申請。本案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杜承唐律
師雖未簽名,但已蓋律師簽名章,該簽名章在律師公會有備案,可查證。另查同一代
筆人杜承唐亦曾為另案遺囑人王○峰代筆遺囑,亦僅蓋簽名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109 號判決有效,本案應可比照辦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及「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 1190 條至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
方式做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分為民法第 1194 條與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所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
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台(81)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 81 年 12 月 10 日法 81 律 18566 號函以:「依民法第
1189 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
件,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
囑應屬無效。」,依上開規定本案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故本所於 97 年 2
月 18 日新登駁字第 029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條規定:「遺囑係
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 1190 條至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做成之
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復按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
台(81)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 81 年 12 月 10 日法 81 律 18566
號函以:「依民法第 1189 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
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 條
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
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
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二、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依代筆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審認系
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並非首揭民
法規定之「簽名」,與規定不符而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經查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確於系爭代筆遺囑文末僅蓋有「杜承唐律師印」,
並未親自簽名,依首揭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8 日台(81)內地字第 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 81 年 12 月 10 日法 81 律 18566 號函釋,僅蓋簽名章而未簽
名,乃屬未具法律規定之要式,該法律行為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
規定應為無效,該遺囑即應屬無效。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駁回訴願人代筆遺囑內容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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