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蕭○萬
訴願人 蕭○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8 日板測駁
字第 4 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8 日,就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排定於同年 1 月 16 日測量
。於測量期日,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並站於測量儀器前方阻檔原處分機關所屬測量人員
施測,致無法辦理,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測量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符合民法第 769、772 及 772 條規定。申請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
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審查程
序,原處分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阻礙,即不予實施測量,實屬不當。土地所有權人從
有異議時,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3 項及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
處理,尚未妨害其應有權利。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定期日,由訴願人單獨實
施測繪地上權位置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8 日向本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本所收件 0
97 板土複字第 31 號),玆於 97 年 1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惟因施測時土
地所有權人強烈拒絕,並站在測量儀器前方阻檔測量人員施測,致無法辦理,故
97 年 1 月 18 日板測駁字第 4 號通知駁回並檢還原案。本複丈申請案依內
政部 88 年 5 月 7 日台 88 內地字第 8804723 號函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位置測繪,於施測時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致無法辦理,應予以駁回」辦理。
二、有關另定期施測乙節,訴願人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5 款檢具相
關資料向本所再次提出申請,本所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排定複丈日
期,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單獨實施
測繪,於法無據),屆時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內政部 88 年 5 月 7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4723 號函:「按『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
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分為民法第 94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03 條(本府註:修正後為第
108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關於貴處函為有關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位置測繪,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5 款、第 20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11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審查准予複丈,並排定
日期後,於派員實地施測時,屢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該土地,致無法辦理乙
案。查申請人既主張占有,應對占有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遭土地所有權人
拒絕進入,申請人對該土地之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本案既已無法依上開規定
辦理測繪工作,原複丈申請案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排定測量日期,並於該日施測時,遭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拒
絕,致無法辦理測量,原處分機關遂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於施測時
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致無法辦理,將原複丈申請案依首揭內政部函釋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