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6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70126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民眾(以下稱檢舉人)於 97 年 4 月 13 日 16 時 12 分許,在本縣○○市○
○街、○○路口路面,發現訴願人自汽車(車號:SZ-○○ )內任意丟棄煙蒂,妨礙
環境衛生及市容,遂以數位錄影方式之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
關則以訴願人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舉發光碟中只有該車輛及行為人之影片,並未舉出時間證明,也無行為人之全臉影像
,以致車主缺乏證據追查其行為人,故該光碟並不足以證明此行為係車主所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車輛屬自身財產,無理由不知為何人駕駛,經檢視民眾檢舉之光碟,可清楚看出駕駛
人臉朝車外吐出煙蒂,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
7 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
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臺北縣民眾檢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亦規定:「民眾發現違反本法規定
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照片、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向本府或執行機關檢舉」。
二、經查,檢舉人於 97 年 4 月 13 日 16 時 12 分許,在本縣○○市○○街、○
○路口路面,發現訴願人自汽車(車號:SZ-○○ )內任意丟棄煙蒂,遂以數位
錄影方式之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則以訴願人行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
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民眾檢舉案件紀
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舉發光碟中只
有該車輛及行為人之影片,並未舉出時間證明,也無行為人之全臉影像,以致車
主缺乏證據追查其行為人,故該光碟並不足以證明此行為係車主所為云云。惟查
,訴願人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經檢視民眾檢舉之
光碟,可清楚看出駕駛人臉朝車外吐出煙蒂,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身為車主,
亦未能舉證前揭時地另有他人駕駛其車輛發生違規情事,僅空言主張其並非違規
行為人,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依本案違規情節,於法定裁
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額度 1,2
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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