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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15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15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00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MKU-○○ 號機車,於 97 年 10 月 3  日上午 10 時 34 分
許行經本縣樹林市大安路 216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
,排放一氧化碳(以下簡稱 CO )為 5%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
.5%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7 年 10 月 3  日在樹林市大安路上之家樂福購物,購物完畢騎車即被
    檢測人員攔下受檢,當時仍屬冷車狀態,車子若沒熱,排氣量檢驗必定有失標準
    。
二、當天檢測人員開了一張通知書並告知可於住家附近之相關機車行再行檢測,本人
    於當日即赴相關之機車行檢驗,且檢測結果也屬合格,懇請查明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MKU-○○ 於 97 年 10 月 03 日 10 時 34 分行經臺北縣樹
林市大安路 216  號旁,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 ,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此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
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
    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
    態測定 CO :4.5%…」;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
    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MKU-○○ 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
    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
    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
    本人於 97 年 10 月 3  日購物完畢騎車即被檢測人員攔下受檢,當時仍屬冷車
    狀態,車子若沒熱,排氣量檢驗必定有失標準,當日即赴相關之機車行再檢驗,
    且檢測結果也屬合格,懇請查明云云。惟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
    待即可檢查,…。」,系爭機車既為行駛之車輛,依前揭規定,自毋需經由暖車
    階段即可檢測。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
    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
    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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