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50229人
號: 97181454
旨: 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3、52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6 日北環海
處字第 33-097-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漁船「○○○○號(CT6-○○)」,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投保船舶污
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號」漁船,總噸位 465  噸,惟因漁源枯減,漁工、油料成本
增加,除颱風天候,奉命避風外,長期未出海捕撈作業,可向所屬臺北縣萬里港安檢
所查證,則就僅長期停泊漁港,未出海作業之漁船,即不可能成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 條之污染源,亦不可能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無責任即無保險之法理,長期停泊漁港未出海作業之船舶,實無強制投保之義
務,更不成立保險法之責任保險。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情,竟以長期停泊未出海作業
之訴願人漁船,以海洋污染防治法裁罰鉅額罰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不當,且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訴願人亦不知長期停泊之船舶是否仍應強制投保,即
應免除或減輕處罰。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訴願人之資力,從輕或暫免裁罰,及審酌
訴願人業已以每年高達 10 萬元之保費,為仍然長期停靠並未出海作業之漁船投保,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會同萬里漁港安檢所人員於 97 年 8  月 12 日前往萬里鄉萬里漁港實施查核,
查得訴願人所有之漁船「○○○○號(CT6-○○)」(總噸位 465),未依規定投保
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 60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船舶總噸位 400  噸以上之一般船
    舶及總噸位 150  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
    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同法第 5
    2 條規定:「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或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60 萬元以
    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有之漁船「○○○○號(CT6-○○)」(總
    噸位 465),未依規定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違反海洋污
    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 萬元罰鍰,固
    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施行「船舶投保污染損害賠償
    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後,雖有製作海洋污染防治教育宣導文宣 200  份予轄
    內所屬漁會,請各漁會協助廣為宣導。然該文宣並未詳載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或提
    供擔保對於防治海洋污染及保護海洋環境之特殊重要性,且未明示若未依法投保
    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會產生嚴重之裁罰法律效果,準此尚難期待訴願人能按該文
    宣所示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
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按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本法規定
    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第 3  項)。」。本件訴願人雖
    有未依規定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之事實,然因難以期待其
    依原處分機關文宣所示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故其可受非難之程度尚屬輕微
    。本府衡酌訴願人並未造成實際污染及漁獲減少等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8  條
    及第 18 條之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 20 萬元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