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6 日北環海
處字第 33-097-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漁船「○○○○號(CT6-○○)」,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投保船舶污
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號」漁船,總噸位 465 噸,惟因漁源枯減,漁工、油料成本
增加,除颱風天候,奉命避風外,長期未出海捕撈作業,可向所屬臺北縣萬里港安檢
所查證,則就僅長期停泊漁港,未出海作業之漁船,即不可能成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 條之污染源,亦不可能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無責任即無保險之法理,長期停泊漁港未出海作業之船舶,實無強制投保之義
務,更不成立保險法之責任保險。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情,竟以長期停泊未出海作業
之訴願人漁船,以海洋污染防治法裁罰鉅額罰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不當,且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訴願人亦不知長期停泊之船舶是否仍應強制投保,即
應免除或減輕處罰。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訴願人之資力,從輕或暫免裁罰,及審酌
訴願人業已以每年高達 10 萬元之保費,為仍然長期停靠並未出海作業之漁船投保,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會同萬里漁港安檢所人員於 97 年 8 月 12 日前往萬里鄉萬里漁港實施查核,
查得訴願人所有之漁船「○○○○號(CT6-○○)」(總噸位 465),未依規定投保
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 60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船舶總噸位 400 噸以上之一般船
舶及總噸位 150 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
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同法第 5
2 條規定:「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或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60 萬元以
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有之漁船「○○○○號(CT6-○○)」(總
噸位 465),未依規定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違反海洋污
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 萬元罰鍰,固
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施行「船舶投保污染損害賠償
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後,雖有製作海洋污染防治教育宣導文宣 200 份予轄
內所屬漁會,請各漁會協助廣為宣導。然該文宣並未詳載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或提
供擔保對於防治海洋污染及保護海洋環境之特殊重要性,且未明示若未依法投保
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會產生嚴重之裁罰法律效果,準此尚難期待訴願人能按該文
宣所示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
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按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本法規定
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第 3 項)。」。本件訴願人雖
有未依規定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之事實,然因難以期待其
依原處分機關文宣所示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故其可受非難之程度尚屬輕微
。本府衡酌訴願人並未造成實際污染及漁獲減少等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8 條
及第 18 條之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 20 萬元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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