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1414 號
訴願人 林○○(即○○食品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9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炸雞店,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26 日稽查時發現其所有位於○○
縣○○市○○路○○號○樓之店面,店內未設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
及惡臭散佈於屋後防火巷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鍰 10 萬元,並限於 97 年 10 月 20
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應對餐飲業之商家,善盡輔導之責,不應沒有勸導與改善期,就對業者施
以重手,其對本店之裁罰基準為何?是否過於嚴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正從事餐飲烹飪作業,且未設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油煙及惡臭散佈於屋後防火巷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確認違規要件後告發,執行依據及過程均合乎規定,並無不當,另餐飲業從事
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並無勸導期或
改善期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ㄧ者,處 5 仟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屬工商廠、場之違規案件,裁罰範圍
為 10 萬至 100 萬,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
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
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
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05 月 0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時、地從事有營利行為之餐飲烹飪作業,核屬前開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所定工商廠、場之範籌,因其店內未設有收集處理設備,致油炸等
食品烹調惡臭逸散至店後方防火巷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告發
,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處
訴願人最低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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