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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14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14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1414  號
    訴願人  林○○(即○○食品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9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炸雞店,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26 日稽查時發現其所有位於○○
縣○○市○○路○○號○樓之店面,店內未設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
及惡臭散佈於屋後防火巷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鍰 10 萬元,並限於 97 年 10 月 20 
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應對餐飲業之商家,善盡輔導之責,不應沒有勸導與改善期,就對業者施
以重手,其對本店之裁罰基準為何?是否過於嚴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正從事餐飲烹飪作業,且未設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油煙及惡臭散佈於屋後防火巷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確認違規要件後告發,執行依據及過程均合乎規定,並無不當,另餐飲業從事
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並無勸導期或
改善期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ㄧ者,處 5  仟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屬工商廠、場之違規案件,裁罰範圍
為 10 萬至 100  萬,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
    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
    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
    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05 月 0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時、地從事有營利行為之餐飲烹飪作業,核屬前開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所定工商廠、場之範籌,因其店內未設有收集處理設備,致油炸等
    食品烹調惡臭逸散至店後方防火巷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告發
    ,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處
    訴願人最低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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