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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133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1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23、3、5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1332  號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7-09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新建工程」營建
工地(地號:本縣○○市○○段○○地號)進行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影響空氣
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告示牌未標明空污費管制編號。(二)工區物料堆置未
覆蓋。(三)工區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四)工區出入口雖設置加壓沖洗設備,但
未妥善處理洗車廢水」。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
記點及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6 點,
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0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工地告示牌於空污費尚未繳納前即已製作完成,故無管制編號,本公司疏於注意
    未於取得管制編號後即時填上,經原處分機關稽核員告知後已立即補上。
二、物料堆置未覆蓋係因稽查時正值連續壁之假設工程(導溝、鋪面)施工期間,物
    料無法完全覆蓋,現場施工時均有派人員隨時撒水以避免粉塵飛揚。
三、基地內車行路徑於施工中均有施工廠商隨時沖水清洗。
四、稽查當日之施工項目係屬基地內作業,並無施工車輛進出工區,亦無洗車之作業
    進行,故出入口之廢水應為路面低窪積水所致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本局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缺失記點
原則辦理,該工程施工因:工地告示牌未標明空污費管制編號(管理辦法查核表勾稽
記點 4  點),工區物料(土堆)未覆蓋(管理辦法查核表勾稽記點 4  點),工區
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管理辦法查核表勾稽記點 4  點),工區出入口雖設置加壓沖
洗設備,但未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管理辦法查核表勾稽記點 4  點),總缺失點數達
16  點,依缺失記點原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在 10 點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0  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
    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
    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同
    辦法第 5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第 1
    項)。前項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
    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 2  項)。」、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
    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
    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同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
    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
    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
    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營
    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
    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
    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
    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
    (第 3  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營建工地進行稽查,發
    現該工程施工因:工地告示牌未標明空污費管制編號,依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工區物料堆置未覆蓋,依管理辦法
    第 7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工區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
    依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工區出
    入口雖設置加壓沖洗設備,但未妥善處理洗車廢水,依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6 點,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稱,工地告示牌於空污費尚未繳納前即已製作完成,故無管制編號,該
    公司疏於注意未於取得管制編號後即時填上云云。惟查管制編號雖於製作告示牌
    時未填寫,但於申報空污費後應可於告示牌之空白處補填應註明項目,訴願人所
    訴,應無理由;又訴願人稱,物料堆置未覆蓋係因稽查時正值連續壁之假設工程
    施工期間,物料無法完全覆蓋,現場施工時均有派人員隨時灑水以避免粉塵飛揚
    云云。惟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現場並未發現有機具操作連續壁物料情形,工區物
    料確實未覆蓋,訴願人陳述理由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另稱,基地內車行路徑於施
    工中均有施工廠商隨時沖水清洗云云。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該工區車行路徑積
    土嚴重並未清洗,此有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訴願人所訴,亦與稽查事實不符;訴
    願人陳稱,稽查當日之施工項目係屬基地內作業,並無施工車輛進出工區,亦無
    洗車作業進行,故出入口之廢水應為路面低窪積水所致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當時工區出入口確有洗車行為,以致清洗廢水積於路面低窪內,訴願人所訴,
    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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