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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110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11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汽車貨運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1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7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6 年 6  月 22 日,在國道 3  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地磅
站前攔獲由訴願人所屬司機劉建樑駕駛車輛(車號:○○-HF、 車尾:9Y-○ )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之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依同法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被開單時,司機有向稽查人員解釋,因工地一早現場人員尚未把四聯單送至工地,故
未能讓運土車隨車攜帶,現場人員也向司機們說:下趟再補給,先出車以免耽誤時間
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查核違法車輛車號○○-HF 及 9Y-○車籍資料,車主為○○汽車貨運行,本件裁
處於法有據。又訴願人於本局攔查時,確實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供查,本局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 94 年 0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解釋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
    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緣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劉建樑駕駛之車輛(車號:○○-HF、 車尾:9Y-○ )
    載運剩餘土石方,於 96 年 6  月 22 日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行經國道 3  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地磅站
    前為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查查獲,即拍照存證,開單舉發,此有上開貨車載運剩
    餘土石方之現場存證照片數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在卷可憑。訴願人
    雖主張:因工地一早現場人員尚未把四聯單送至工地,故未能讓運土車隨車攜帶
    ,現場人員也向司機們說:下趟再補給,先出車以免耽誤時間云云。顯見訴願人
    所有車輛於被查獲時,其司機確實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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