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1064 號
訴願人 林○○即○○○快速沖印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6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
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3 月
廢棄物(C-0108)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7 月 26 日以
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清理廢棄物及網路申報事宜,因與代辦業者合約到期
,加上相片沖洗數位化,生意越來越差,95 年 12 月就沒委託代辦業者申報,
只負責清理廢棄物,為訴願人並不知需申報流程之必要,以致只有報產出,漏登
暫存情事,而訴願人業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6 日北環六字第 09600
53930 號函後已於 96 年 8 月 9 日儘快補登程序完成,且有陳述意見書說明
。
二、訴願人無意漏登暫存未完全完成網路申報,但仍確實依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並
未造成環境污染,訴願人是不知悉申報系統之必要而非不理會申報事宜,若今僅
因網路申報漏登而歸咎訴願人違法且處 6 萬元罰鍰,似有裁量過當之虞。在照
相館未編為列管之前,本店早已都有請環保公司清理廢棄物,深知有害廢棄物污
染的重要性,雖說相片沖洗業底片沖洗藥水皆有含銀,有害廢棄物,但與電鍍工
廠相較之下是微乎其微,法令與工廠同等立法,裁量似有過當之虞。
三、近年來,因相片數位化後,生意較差,廢棄物也漸少。當月清理之後,店裡沒儲
存,所以也就沒報儲存,因此有時只申報產出沒申報暫存,卻變成漏報,正確申
報廢棄物流向以利主管機關之追蹤管制確實有其必要,但是環保的主要用意應著
重於如何資源回收再利用避免地球環境受污染,而非偏重書面上的申報數字,而
今我漏報一事是事實,確實有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也是事實,確實沒造成廢棄物環
境污染,且訴願人平常電池、底片、紙類以及藥水罐,皆非常注重環保分類回收
,而我也是環保志工,本次非屬故意,法律不外乎情理法,請念在訴願人並未蓄
意違反法規,且對環境保護也盡心盡力,而對於此情事也誠心懺悔改進,懇請撤
銷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既未依規定辦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違規屬實,且本局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裁罰最低額度罰鍰 6 萬
元整,並無裁量過當,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
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二、指定公
告事業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
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
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
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
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
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
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
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
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
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
)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
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
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相片沖洗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
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
保署 96 年 7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6602 號函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
:本人無意漏登暫存資料,是不知悉申報系統之必要而非不理會申報事宜,若僅
因網路申報漏登而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似有裁量過當之虞云云。惟依上開
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
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經查,
訴願人坦承漏報係事實,且於 96 年 8 月 9 日始完成上網申報 95 年 12 月
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暫存情形,其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即連線申報前月廢
棄物暫存情形,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
完成上網申報程序,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
行政罰責,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
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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