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5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 95 年 9 月至 9
6 年 2 月廢棄物(A-8801)申報製程錯誤,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6 月 25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
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清理計畫書於 94 年 1 月 27 日,提出清理計畫書變更,通過核准之 A
-8801 製程代碼為 2451-003。
二、本公司依清理計畫書通過之項目,按規定申報,不知有何錯誤。
三、本公司詢問 0800-059-777 環保署詢問專線,有關製程代碼 2451-003 ,何時變
更通過為 0000-008 ;該單位告知,96 年 8 月 9 日環保署正式行文環保局
,文號環署廢字第 0960060476 號代碼變更及製程代碼修正等。
四、依 96 年 8 月環保署空水廢毒許可基線資料說明會資料內載 96 年 6 月廢棄
物代碼修正及製程代碼修定等相關資料。
五、本公司於 96 年 8 月 6 日提出清理計畫書變更,完全配合政府規定辦理;但
環保署法令變更非常頻繁,業者很難知道與本身有關之規定,希望相關單位能體
諒業者,准予取消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依行政院環保署於 97 年 7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53352 號函函示:「○○工
業有限公司廢清書中填報 A-8801 製程代碼為 2451-003 ,但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 A-8801 製程代碼卻申報 0000-008 ,與廢清書原核准之內容不同,經查該公司
於 96 年 9 月才提出廢清書變更,將 A-8801 製程代碼更改為0000-008。」訴願人
所稱與事實顯有出入,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
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3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
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
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
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
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
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訴願人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A-8801)申報製程錯誤,並以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
47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屬實,此有行政院環保
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附卷為憑。訴願人訴稱:本
公司於 96 年 8 月 6 日提出清理計畫書變更,完全配合政府規定辦理云云。
惟依行政院環保署於 97 年 7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53352 號函函示:「
說明三、○○工業有限公司廢清書中填報 A-8801 製程代碼為 2451-003,但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 A-8801 製程代碼卻申報 0000-008 ,與廢清書原核准
之內容不同,經查該公司於 96 年 9 月才提出廢清書變更,將 A-8801 製程代
碼更改為 0000-008 。」,且訴願人亦自陳約 96 年 8 月才提出清理計畫書變
更,卻於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將 A-8801 製程代碼申報為 0000-008 ,
與原廢清書所載內容不符,其違規事證明確,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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