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0967 號
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1 日北環衛字
第 41-097-07003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7 年 5 月 13 日執行稽查工作時,查獲駕駛車牌號
碼 3N-○○ 號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縣永和市得和路時隨地丟棄煙蒂。原處分機關嗣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車輛行駛中因節能省碳未使用空調設備並將車窗打開,因煙蒂餘火燒及手指,
致使煙蒂不慎掉落地面,絕非有意亂丟煙蒂。
答辯意旨略謂:
從車輛中拋棄煙蒂,當行經行為人車輛旁之汽機車於未能判斷煙蒂餘燼是否會傷及人
身或車體情況下,又逢綠燈起步之時,易造成駕駛人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
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本局裁處最高罰鍰 6 千元,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
係「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
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
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
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
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
,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
及情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從車輛中拋棄煙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心理驚嚇
,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云云,惟本件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事件,原處分機關持前述理由為裁量依據,是否與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建康之立法目的相關?能否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非無疑問
;再者,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之訴願事件時發現,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
行為人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 千元之罰鍰,並未進一步審酌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
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態度及情狀等,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
訴願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及其事後態度等,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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