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即○○實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6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6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泰山鄉磚雅厝路 357 巷旁工地從事土石方堆置場,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4 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泰山鄉鄉長、泰山鄉清潔隊及當地
村長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工地設有廢水沉殿池,但未將廢水導入,任由廢水從旁邊
漫流至外圍水溝,造成外圍水溝嚴重淤積,稽查人員並於排放處採取水樣檢驗,檢驗
結果:懸符固體:328 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 30 毫克/公升、約達 11 倍)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經查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原處分機
關遂認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排放
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4 日稽查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路 357 巷旁工地,確
為本公司施工基礎全套管基樁工程,工地施設 3 座沉澱池過濾且將水回收使用
,稽查時間係雨天氣候,旁工區土方流入,經原處分機關指示立即將工地改善。
二、有關土石方堆置及污水排放許可證 1 紙,非本公司之工作範圍,本公司僅做該
工程全套管工項協力廠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7 年 4 月 14 日派員前往泰山鄉磚雅厝路 357 巷旁工地進行稽查時
,發現廢(污)水未妥善收集逕自排放於地面水體,故訴願人不能因為天雨造成
土方崩落,使其場區內廢(污)水溢流至場區外之地面水體,而未善盡管理人之
責任,妥善處理場區內各種狀況,予以免責。
二、經查訴願人未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採水送驗;檢
驗結果:懸符固體:328 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 30 毫克/公升、約達 1
1 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
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
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6765A 號公告:「
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詳如附件。附件/水污染防治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第 41 項: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
、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
之堆置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
三、本件訴願人於本縣泰山鄉磚雅厝路 357 巷旁工地,從事土石方堆置場,堆置總
體積達 700 立方公尺,屬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
第 0970036765A 號公告指定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4 日派員會
同泰山鄉鄉長、泰山鄉清潔隊及當地村長前往本縣泰山鄉磚雅厝路 357 巷旁工
地進行稽查時,發現該工地設有廢水沉澱池卻不使用,未將廢水導入,任由廢水
從旁邊漫流至外圍水溝,造成外圍水溝嚴重淤積,稽查人員並於排放處採取水樣
檢驗,檢驗結果:懸符固體:328 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 30 毫克/公升
、約達 11 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
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
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以訴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揆諸上揭水污
染防治法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稱稽查時間係雨天氣候,旁工區土方流入云云,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
、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
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據此,廢(污)水縱如訴願
人所述係因雨天旁工區土方流入,訴願人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致溢流至場區外之地面水體,亦不能執為免罰之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