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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808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808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6、5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0854 號
    訴願人  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4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701666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6  月 20 日下午 1  時 56 分許,在○○市○○街
○巷○號旁,發現該地點遭人任意堆置 7  個以上之大型黑色垃圾袋,經查訴願人為
該社區負責清運垃圾之人,原處分機關乃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山莊社區 8  百多戶依垃圾分類:保麗龍與泡棉類,泡棉類似保麗龍依分類歸
屬垃圾,垃圾車不運走,回收車也不收,致電原處分機關,結果卻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處分罰款。依分類集中處理也受罰,這樣的處罰讓人難以接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現場發現事業廢棄物係包裝用塑膠材質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查證現場詢問違
反行為人,訴願人表示係從社區住家收取而來,進而請其提供該社區資料以查明實情
,宋君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然因其數量眾多依現場採證數量及經驗判斷
,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為一般住戶產出之垃圾量。為維持環境整潔秩序達成行政
目的,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及一般情節處最低罰鍰 6  千元,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  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
    、第 5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52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為○○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清潔維護保養及垃圾、
    資源回收物清理人員,此有該社區清潔合約書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是否即為本件
    實際違規行為人尚非無疑。另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堆置之垃圾中所裝
    之保麗龍等物,應係該社區住戶購買大型家電或家俱附隨之物品,是違規地點所
    堆置之垃圾,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仍有待查明。原處
    分機關未經查證,逕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 6  千元,容有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
    、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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