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607人
號: 97180828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17、2、23、4、6、7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7 日北環規
字第 0970038701 號函附 97 年 4  月 2  日至 97 年 4  月 30 北環規字第 10-09
7-040068  號至第 10-097-040096  號及同年月日北環規字第 0970038865 號函附 
97  年 5  月 1  日至 97 年 5  月 15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050031  號至第 10-
097-050045  號共計 44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5  年 2  月 1  日以(85)環
署綜字第 01585  號公告通過「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訴願人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 90 年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廠第一、
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
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目前訴願人就「核能二
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
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
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 70 年 5  月及 7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 94 年、
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
、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如今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
核燃料棒持續產生,其高度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開說明書審查結
論之承諾執行,訴願人並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乃認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95 年起即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
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顯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50 號函
檢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3  號裁處書(下稱首次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
善。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經原處分機關再次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80779 號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
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原處分機關前曾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
元、120 萬元、1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首揭 44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共計 6  千 6  百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可知原處分機關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係必須以訴願人確有違反同法第 17 條之事由
    為前提要件,惟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5
    0  號函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3 號裁處書,日前由訴
    願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而該處分顯有撤銷之
    可能,是在該處分尚未經法院做出確定判決前,原處分機關自無再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
二、有關訴願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82 年
    2 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於 84 年 12 月間奉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復於 85 年 9  月間
    經環保署准予備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其中有關時程差異部分,訴願人
    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
    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嗣環保署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環署綜字第
    0028074 號函業已同意訴願人之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8 年完成
    建造。由此可知,訴願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 
    98  年底)既尚未到期,迄今仍有 2  年,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期限尚未屆至之
    不確定事實,遽論訴願人公司已無法於期程內依照環評結論建造完成,並進而指
    述訴願人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云云,是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洵
    有不當。
三、就此觀諸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70017438 號函:「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該規定所稱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
    論』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之記載及開發行為具體內容、開發單位承諾事項等
    開發單位應履行之行為義務。準此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應非屬開發
    單位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函示在案。經查,本件「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
    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評
    估書件,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載明預計於 94、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
    將分別貯滿,係訴願人預期將發生之狀態,自屬環境現況之事實,並非法律上所
    稱之行為,且依上揭環保署之函示意旨,亦可知訴願人就「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預計於 94、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
    將分別貯滿乙節,既無涉行為義務,自非屬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義務範疇。
四、又查,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適用時機言,開發行為之規劃階段,是否即
    屬開發行為進行中?實應綜觀「環境影響評估法」內容作體系解釋始足瞭解: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雖明定,開發行為之範圍包括開發行為之
      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然其規範意義則係指開發行為應區別為規劃、進
      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段,分受本法規範而言。惟個別階段,自各有其應遵
      循之規範,蓋開發行為恆須經「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
      段逐步為之,其中所謂「規劃」者,係指將「思維」具體化為「實際執行方案
      」之歷程,在此「規劃」階段中,由於須為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
      許可等等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明定「開發單位於
      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
      境影響說明書」。申言之,「規劃」階段所應遵循之規範,乃「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作成,則為該規劃階段所要完成之任
      務,理論上言,階段性任務完成,則該階段即告終結;該階段終結後,一旦開
      發行為進入「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則「環境影響說明書」方成為此階
      段所應遵循並切實執行之規範;另由於在「規劃」階段中,「環境影響說明書
      」尚未作成,故該法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凡有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
      前提者,該「開發行為」均係指「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規劃階段終結後,
      屬於「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之開發行為而言,亦即,該等條文中所稱「
      開發行為」,本質上並不能將「規劃」階段包括進去,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條文中所稱之「開發行為」即不含「規劃」階段,蓋法律
      斷不可能要求開發單位在為「規劃」階段行為前就須先提出一個事實上尚不存
      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來申請許可也,其他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
      第 16 條之 1  之「開發行為」亦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條文之規範目的為相同
      之解釋。
(二)同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係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前提,則依上述說
      明,該條文之適用自亦應以開發行為已進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
      」之階段,而不包括「規劃」階段,方能符合條文之規範意義。否則,若依照
      鈞府訴願決定之解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適用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
      則該條文可被解釋為「(開發行為規劃中)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此等解釋無異命開發單位須切實執行
      一個尚不存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修正事項)」規範,豈不荒謬!是原處分機關誤解「開發行為之規劃即屬開發
      行為進行中」,進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裁罰,顯屬無
      據,且係為處罰訴願人而濫用主管機關權限解釋、執行法規,實不足取。
(三)何況,上開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70017438 號函釋另說
      明:「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時,
      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
      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上開規定之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
      成後使用時』,本署前已於 95 年 9  月 19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50072226 號
      函復在案。開發行為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未實施開
      發行為前,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時機。」。申言之,主管
      機關於監督開發單位有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切實執行之適用時機
      ,亦應與同法第 18 條所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監督機制
      相互配合,從而,本件訴願人就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開
      發行為迄今既尚未開始進行,自無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之餘地,
      至為灼然。
五、再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無須重
    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期程(即 98 
    年底)尚未到期前,訴願人猶可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之規定
    ,提出並通過該期程變更之申請案。詎原處分機關不查,竟於系爭中期貯存設施
    之開發期程(即 98 年底)尚未屆至前即逕予開單罰款,原處分就此實有不適用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之違誤。
六、以上事實,亦有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5 號訴願決定
    ,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並認定:「有關『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設施』完成建造之期限,本署業已同意變更為『於 98 年建造完成』;且本署並
    就變更為『於 98 年建造完成』部分,另於 90 年 9  月 28 日以(90)環署綜
    字第 0061694  號函予以備查,故訴願人即使未依『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設施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3.4 計畫時程』所載內容,於 90 年 1
    0 月完成建造,亦尚難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以期限尚未屆至之不確定事實,遽論訴願人無法於期程內建造完成,而加以處罰
    。」等事實及理由可稽。申言之,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於 95 
    年 7  月 28 日即曾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46937 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未依「核
    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3.4 計畫時程」所
    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定稿本之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認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
    處分,惟嗣業經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5 號訴願決定
    ,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且確定在案,按諸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
    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可知該確定之訴願決定具
    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受上開訴
    願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詎原處分機關違背該訴願
    決定之內容,竟又執行本件與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足證原處分
    機關執行本件之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自不足以維持,彰彰明
    甚。
七、復查,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
    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其後,原處分機關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旋於 96 年 1
    0 月 1  日為本件之裁罰。惟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
    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
    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所稱權限委任、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又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公示之規定觀之,旨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
    ,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其委任、委託之依據,自應就委
    任、委託事項為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法務部日前更以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指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
    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
    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
    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
    擅對訴願人為本件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八、此外,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然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用
    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目前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
    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詎原處分機關誤
    將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之用過燃料池」與「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二者不同之主體混為一談。蓋「用過燃料池」係屬核能二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
    ,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用過燃料
    池」之營運與「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各為獨立之主體,是有關用
    過燃料池之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管制,自電廠開始啟用迄今營運良
    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準此,本件「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計畫」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
    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至為顯然。
九、退萬步言,倘原處分機關所認之「未實施開發行為」果已構成所謂「情節重大」
    之影響環境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以阻止環境危害之繼續擴大
    ,方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不正此圖,反竟拚命地開處訴願人高額罰鍰,其考量
    點,究竟是在為了維護環境?抑或是為了高額罰鍰而開罰?不言可喻矣。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且亦有逾越權
    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足維持,而有撤銷之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所論環保署同意訴願人之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5 年完成建造乙
    事,乃依據「核能四廠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記載,惟該調查報告書並
    非核能一廠之環評書件,且環評變更書件有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變更內容對照表」、「重做環境影響評估」,斷無因他案環評書件所載即變更本
    案內容,詎環保署不察,致生該與法令牴觸函件,遑論引為依據,訴願人所提年
    限云云,非屬真正。
二、所論爭點開發行為狀態爭議乙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即解釋開發
    行為之範圍有三:「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屬法定專有名詞。
    對照同法第 17 條字義,並無分開發行為之狀態範圍,非將「規劃」狀態排除,
    亦非僅指「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狀態之適用,即訴願人需完全踐行該行政
    法義務,其所陳理由於法不合。次依其所附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綜字
    第 0970017438 號回覆函說明段「一、…『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準此
    』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之內容,已可證明該段說明並無依據,且
    尚可推定為目前並無法令將「規劃」狀態排除,又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相
    較,「通常」與「準此」之解釋豈能推翻法定專有名詞之意義;再按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無排除開發行為狀態範圍之條文,
    並依同法第 4  條之規定,自有「規劃」階段之適用,將之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述「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狀態範圍連結擴大解釋,顯然已與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4  條之規定相違背,訴願人所陳理由與環保署回覆函之論點,當屬依
    法無據。
三、續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意旨,由該法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可知,
    於開發行為尚未對環境實質造成不良影響時,先予預防減輕,實為該部法律真諦
    ,而非待不良影響發生後再予管制或適用該法,足證訴願人與環保署解釋本案「
    狀態」云云,虛言不實。
四、所論開發期程尚未到期,猶可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提出並通過期程變
    更申請案乙節,按本件裁處依據之違反事實為「貯存場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
    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核能二廠一、二號
    機分別於 70 年 5  月及 7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 94、95 年一、二
    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
    將面臨停止運轉的命運。…』之內容相違」,於訴願人「未來」所提出之該變更
    案通過前,仍有違反事實存在,況且,訴願人非案件主管機關,豈有「提出並
    通過"」之謬論。
五、所論違反事實已經環保署撤銷乙事,係屬訴願人不察,抑或有蓄意誤導之疑,本
    件裁處之違反事實與環保署撤銷前以本府名義處分之違反事實並不同,兩次裁處
    書影本已於前次答辯書諒達,詎訴願人不察,並引以為據,實非真正。
六、所論質疑本府委任授權為不適法公告乙事,查本府業經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
    環一字第 0960057951 號公告委任授權本局執行環境評估法權限事項,其公告並
    詳述各個環保法令,是以,並非訴願人所指陳為不適法之公告,復參行政院 96 
    年 11 月 14 日院臺密字第 0960050437 號函主旨略以:「『臺北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業已備查」;足證訴願人所述,顯有違誤。
七、所論用過燃料池與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分屬不同主體,且用過燃料池係屬核
    能電廠既有設施,而中期貯存設施尚未開工無須管制云云乙節。按核能電廠設廠
    時即應有用過燃料池,且經主管機關原能會核准一定之貯存量,而超出部分即應
    進入中期貯存設施,兩者之間,實有因果關係,且因訴願人以用過燃料池屆滿為
    由,需興建中期貯存設施以供堆置,而今用過燃料池內貯存量早已超出最初核定
    量,其裝置穩定性與設備安全性更加令人擔憂,若遇天災人禍,恐置後代子孫於
    萬劫不復之境地,其「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之事實,至為顯然。
八、所論若已構成情節重大,何不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乙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可知,認定情節重大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係屬行政
    機關裁量權;核電廠不斷產出未能合理交代去處的核廢料,原可命核電廠停工,
    惟整體考量停止電廠營運,事關重大,將嚴重影響全民供電,其影響民生經濟情
    形至鉅,幾經考量後,仍以按日連罰方式督促開發單位回歸正軌,方符社會公益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據此,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
    關。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8  條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之
    執行,依下列規定:一、不須逐日查驗。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
    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同法第 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
    境影響說明書。」、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係針對中期貯存設施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書件,其開發行為乃指中期貯
    存設施之開發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預計於 94 、95  年一
    、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將分別貯滿,係訴願人預期將發生之狀態,非法律上所稱
    之「行為」。訴願人為銜接解決該等狀態,故需興建中期貯存設施,該等背景狀
    態當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場「未興建」等事項為由,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云
    云,進而科處罰鍰,實乃枉法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
      督事項。」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款所明定,即以敘明直
      轄市對轄內各開發行為(包含環保署及直轄市政府)就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之案件,均賦予執行監督之權限。且據環保署 96 年 10 月 22 日環署綜字
      第 0960080083 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5  日生效」。復依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
      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
      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基此,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規定執行之權限事項,應無疑義。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
      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同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一○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
      建。」基此,訴願人既規劃興建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廠,系爭「核能二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環保署 85 年 2  月 1  日以(85
      )環署綜字第 01585  號公告審查通過,自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範之開發行
      為。
(三)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37 條、38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
      第 1  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8  款或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8  款及第 10 款至第 12 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
      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
      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
      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
      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可知環境影響評估
      法之環評變更書件有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其餘環評書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
      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
      提出因應對策」均非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書件,故訴願人於訴願答辯時稱
      :「…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
      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環署綜字第 0028047  號函同意核能二廠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8 年完成建造…」,訴願人即無辦理變更,於法
      實不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完整變更程序,應辦變更而不辦變更,縱訴願人於「核
      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固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
      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代
      本件核能二廠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承諾,本件訴願人未依承諾之事項及審查結
      論切實執行,亦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規定,要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預計於 94 、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
      燃料池將分別貯滿,係訴願人預期將發生之狀態,非法律上所稱之「行為」。
      訴願人為銜接解決該等狀態,故需興建中期貯存設施,該等背景狀態當非法律
      所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查訴願人向環保署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即敘明「…核能二廠一、二號機分別於 70 年 5  月及
      71  年 6  月開始運轉發電,預計於 94 年、95  年一、二號機的用過燃料池
      將分別貯滿,若不另闢建用過燃料池貯存設施,則一、二號機將面臨停止運轉
      的命運。…」依其上開說明之內容應屬環評承諾之事項,按諸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之法條文義解釋,登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文字,均視承諾之事項且
      要切實執行,承諾事項未辦理,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違反該法第 17 條規
      定,無涉主體開發行為之階段或狀態,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如前述自 95 年起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復於 96 年 8  月 31 日再度辦理監督現勘,並於 96 年 9  月
      7 日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8 號函將現勘意見:「…(一)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場未興建,逕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方案:用過燃料棒密
      集化,繼續於水池貯放用過燃料棒,亦未辦理變更,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之內容相違。…」函知訴願人提送說明或補充事項,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以電核端字第 09609062871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公司
      『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係為貯存用過燃料池內冷卻超過 10 年
      以上的用過核燃料,將採用國際上已有 19 年以上安全使用經驗之乾式貯存技
      術,其安全與功能皆可符合法規要求,目前該項計畫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不
      會造成不良影響,故本公司並無貴局來函所述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
      之替代方案,亦無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相違之情事。…」,足見訴願人迄
      今仍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
    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首次裁處書提起訴願案,亦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 年 4  月 2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60752156 號函訴願
    駁回在案。查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再次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80779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
    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原處分機關前
    曾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
    裁處訴願人 30 萬、60  萬、90  萬、120 萬、150 萬元罰鍰在案。詎訴願人仍
    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以首揭 44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共計 6  千 6  百萬元
    ,核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