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0786 號
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5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2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大型事業之塑膠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
(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度)聯單、暫存、產出量申報異常,經行政院環保署
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6 月 11 日以環署督字第 096004388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及 97 年 7
月 8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53973 號更正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所云廢棄物(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度)聯單、暫存、產出量申報異
常,係因本公司承辦人員工作異動,新手不熟悉而於網路申報時錯打暫存數量所
致,業已上網重新更正,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無可罰性。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規範申報義務,並無處罰申報
錯誤之明文,原處分據以對本公司承辦人網路申報錯打暫存數量之疏失裁罰,顯
於法無據,不合依法行政之法制,且輕過重懲亦有違比例原則。
三、請貴府體恤企業經營困境,以輔導取代濫懲,准予免罰,以彰德政。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稱:係因本公司承辦人員工作異動,新手不熟悉而於網路申報時錯打暫
存數量所致,業已上網重新更正云云。依訴願人陳稱之內容,違規事證屬實,雖
已上網修正,仍難以免卻違法責任,訴願人據此要求撤銷處分,於法無據。
二、訴願人另稱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規範申報義務,並
無處罰申報錯誤之明文云云。惟依該條規定,即載明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等方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訴願人陳稱內容明顯曲解法
令規定,實不足採。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一)大型事業。」、「二、指定公告事業
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
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
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
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
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
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
、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
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
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
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
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
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大型事業之塑膠製品製造業相片沖洗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
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
(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度)致聯單、暫存、產出量申報異常,經行政院
環保署勾稽發現,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6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0960043889 號函及所附督察紀錄(序號:9503528)、勾
稽資料(均影本)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本公司因承辦人員工作異動,新
手不熟悉而於網路申報時錯打暫存數量所致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經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4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度)致聯單
、暫存、產出量申報異常,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
雖於事後上網重新更正申報資料,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
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
,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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